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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到孟津县人民法院用脚踹大门,后又到法院审判楼踹门、闹事,多人劝阻无效。孟津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处警民警到场后对于某某进行劝说,于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撕打,造成处警民警孙某甲右脚脚踝骨骨折。经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孙某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史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出警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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