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3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悬挂号牌豫U04666,注销状态)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津县白鹤镇会小路华阳电厂路段,撞住同向前方被害人邓某乙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邓某乙死亡及二轮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甲、丁某甲、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调解笔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任某甲、邓某乙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邓某乙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白鹤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