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4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承揽(包工)了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孟津县城关镇九泉村“瀍河九泉水库至牛步河段治理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工程。后被告人周某甲组织施工工人组建了临时施工队进行施工。由于该施工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未给施工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地上负责开搅拌机的工人郭二小,发现搅拌机发生故障,进行检修时因操作方法不当,致郭二小被搅拌机的钢丝绳挤压当场死亡。 案发后,河南省孟津县瀍河九泉水库至牛步河段治理工程施工1标段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赔偿被害人郭二小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郭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许某甲、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检表检验分析意见、现场照片一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周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