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窜至孟津县城会盟大道大张量贩门前,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280元。 2、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孟某甲窜至孟津县城小浪底大道永龙华府厚德花园工地,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工地门口的黑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洪都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50元。 3、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孟某甲窜至孟津县城会盟大道大张量贩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人行道绿化带旁边的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700元。 4、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窜至孟津县公疗医院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急诊科北边树下的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910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甲盗窃4起,盗窃金额6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