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男,27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宁某甲醉酒后驾驶豫C3Y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381公里处,追尾撞住同向前方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杨某甲死亡、宁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甲对死者杨某甲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杨某甲的亲属对宁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宁某甲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和某甲、许某甲、宋某甲、郝某甲、田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宁某甲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对死者杨某甲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死者杨某甲的亲属对宁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宁某甲从轻判处缓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