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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7岁。 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22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男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7岁。

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22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男,23岁。

指定辩护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和孟检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韩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锋,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韩某甲三人在五一矿家属院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家属院楼下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2、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韩某甲三人在南岭公园北门口处,将温某甲、朱某甲分别停放在南岭公园北门口台阶下的天能牌电动三轮车、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电瓶共价值900元。

3、2014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二人在孟津县文苑路北街52号朱某乙家门前,将朱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森地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4、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在孟津县大张量贩门前人行道上,将陈某甲的真爱牌简易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5、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在孟津县城东村许某甲家楼下楼道内,将许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0元。

6、2014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在孟津县百合佳苑小区工地门口,将杨绘娟停放的洪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00元。

7、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甲在孟津县公安局家属院白某甲家楼下,将白某甲停放的爱玛牌简易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00元。

8、2014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韩某甲在孟津县公安局家属院内,将王冬梅停放在自家楼下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韩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韩某甲在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在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盗窃犯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五起盗窃犯罪无异议,辩解该两起系其主动坦白。

辩护人李北法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参与第一、二、四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观该三起案件,存在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据形不成链条,中间有断档。2.张某甲在第五起案件中,主动交代,并且指认现场,当时失主还不知道,应该认定张某甲认罪态度好。3.张某甲身有残疾,且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认定为是悔罪。

被告人韩某甲辩解不记得是否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辩解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七、八起盗窃犯罪。

辩护人张勇锋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实施盗窃,主要是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彩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现象,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丁某甲虽然实施了盗窃,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考虑到其诚恳的认罪态度和悔罪、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丁某甲三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三人来到孟津县城后,在五一矿家属院门口,由韩某甲、丁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家属院楼下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丁某甲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三人来到孟津县城后,其和丁某甲在五一矿家属院门口去偷电动车电瓶,电瓶无法取下来,两人向前走了约几十米远,给韩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韩某甲来后和丁某甲两人去偷电动车电瓶,但其辩解实施该起盗窃时其不在现场。

2、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其和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三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三人来到孟津县城后,其和张某甲在五一矿家属院门口盗窃电动车电瓶,电瓶无法取下来,两人向前走了约二三十米远,给韩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韩某甲来后,由其和韩某甲将停放在该家属院楼下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其停放在孟津县城五一矿家属院楼下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00元。

(二)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丁某甲三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三人来到孟津县城后,由韩某甲、丁某甲将被害人温某甲、朱某甲分别停放在南岭公园北门口台阶下的天能牌电动三轮车、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电瓶共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韩某甲、丁某甲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三人来到孟津县城后,韩某甲和丁某甲让其上到南岭公园北门口台阶中间望风,韩某甲和丁某甲两人去盗窃电动车电瓶,但其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

2、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和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三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三人来到孟津县城后,由其和韩某甲将停放在南岭公园北门口台阶下的天能牌电动三轮车、木兰牌电动三轮车两个电瓶盗走,且实施盗窃时张某甲在公园台阶的平台处望风的事实。

3、被害人温某甲、朱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分别停放在孟津县城南岭公园北门口台阶下的天能牌电动三轮车、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电动车电瓶价值900元。

(三)2014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二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二人来到孟津县城后,在文苑路北街52号被害人朱某乙家门前,将朱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森地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四)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二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二人来到孟津县城后,在大张量贩门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甲的真爱牌简易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丁某甲预谋后来孟津盗窃的事实,且其承认在大张量贩附近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的事实。

2、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其和张某甲二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二人来到孟津县城后,在大张量贩门前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真爱牌简易电动车电瓶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其停放在孟津县城大张量贩门前人行道上的真爱牌简易电动车电瓶盗走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

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00元。

(五)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二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二人来到孟津县城后,在城东村许某甲家楼下楼道内,将许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许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六)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甲在孟津县公安局家属院白某甲家楼下,将白某甲停放的爱玛牌简易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白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其停放在孟津县公安局家属院楼下的爱玛牌简易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其发现有一个年轻人在孟津县公安局家属院盗窃电动车电瓶,其告诉刘某甲有人偷电瓶,刘某甲就赶紧追,但没有追上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其发现有一个年轻人在孟津县公安局家属院盗窃其邻居白某甲的电动车电瓶,该年轻人盗窃后骑一辆踏板摩托车逃跑,其赶紧追,但没有追上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李某甲、刘某甲辨认被告人韩某甲系2014年2月15日在孟津县公安局家属院盗窃白某甲电动车电瓶的作案人。

综合证据:

1、扣押决定书。

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甲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2、抓获证明。

证明2014年2月26日12时10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孟津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畅乐锋、吕交全带领协警在西霞路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抓获的事实。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甲协助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捕同案犯韩某甲的事实。

4、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明三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其违法前科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辩护张某甲未参与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韩某甲三人预谋后来孟津盗窃,到孟津县城后三被告人寻找作案目标,进行踩点,伺机盗窃。在具体实施该两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虽然张某甲未直接参与实施盗窃,但是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同实行行为,也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参与共谋、寻找作案目标,进行踩点均系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张某甲在参与共谋而未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其不仅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组成部分,整体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各共犯人的行为均达到既遂状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盗窃犯罪,张某甲的行为同样构成盗窃罪既遂。考虑张某甲未直接参与实施该两起盗窃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该两起盗窃犯罪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李北法辩护张某甲未参与第四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参与第四起盗窃犯罪,有张某甲供述参与预谋,且有同案犯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李北法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张勇锋辩护韩某甲未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参与实施第一、二起盗窃犯罪,有同案犯张某甲、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温某甲、朱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实施第七起盗窃犯罪,有被害人白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对作案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实施上述三起盗窃犯罪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张勇锋辩护韩某甲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七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实施的第六、八起盗窃犯罪,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实施该两起盗窃犯罪,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丁某甲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甲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五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实施的第六、八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认罪,主动坦白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人韩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人丁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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