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0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王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赵某某,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5月24日,该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想解除两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王某甲即给赵某某的丈夫姚某某打电话,要求姚某某给其3万元,遭到姚某某拒绝。之后,王某甲又将赵某某的不雅照片及视频发给姚某某、赵某某的朋友手机上,并称要将赵某某的不雅照片张贴到赵某某所住的小区及姚某某所开的商店门口,以此威胁赵某某。2014年6月25日,王某甲将自己与赵某某的一张合影发给姚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并打电话给赵某某的朋友杨某某,以揭露杨某某隐私来要挟杨某某向赵某某施加压力。2014年6月26日,王某甲提出要求赵某某给其15000元补偿损失。同日下午2点,王某甲在与赵某某约定的交款地点被孟津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要的15000元是赵某某花其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王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赵某某,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甲给赵某某的丈夫姚某某打电话,要求姚某某给其3万元,遭拒后,王某甲将赵某某的隐私照片发给姚某某,并称要将照片张贴到赵某某所住的小区及姚某某所开的商店门口,王某甲还将自己与赵某某的合影发给姚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并打电话给赵某某的朋友杨某某,以揭露杨某某隐私来要挟杨某某,向赵某某施加压力。2014年6月26日,王某甲提出让赵某某给其15000元补偿损失,同日14时许,王某甲在与赵某某约定的交款地点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姚某某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赵某某和王某甲经QQ聊天认识发展为情人关系,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赵某某想和王某甲分手,王某甲把赵某某的隐私照片发给赵某某丈夫姚某某,要挟姚某某和赵某某朋友杨某某,要求给3万元。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王某甲给姚某某打电话,向姚某某要3万元,姚某某拒绝后,王某甲将姚某某妻子赵某某的隐私照片发给姚某某,并要挟姚某某和杨某某。 3.证人杨某某证言,王某甲以揭露杨某某隐私来要挟杨某某,以向赵某某要钱。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王某甲和赵某某经QQ聊天认识发展为情人关系,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甲给赵某某的丈夫姚某某打电话,要求姚某某给其3万元,遭拒后,王某甲将赵某某的隐私照片发给姚某某,要挟姚某某、杨某某,2014年6月26日,王某甲提出让赵某某给其15000元补偿损失。 5.抓获证明,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伊川县城钰海宾馆路边抓获王某甲。 6.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短信、照片,王某甲将赵某某的私密照片发给姚某某,提出让赵某某6月26日下午2点送去15000元。 7.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综合证据: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证明王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