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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3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30岁。 被告人李某丙,男,22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3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30岁。

被告人李某丙,男,22岁。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庚四人酒后从李某丁家位于孟津县雷河村的西瓜地里经过,未经李某丁及其家人同意,李某甲强行摘李某丁家的西瓜,遭到阻止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殴打李某丁及其儿子李某己,致使李某丁受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孟津县会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4年7月11日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丁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李某甲到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戊、刘某甲、李某己、李某庚、陈某甲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孟津县公安局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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