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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31岁。 辩护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31岁。

辩护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文某甲于2013年2月份至5月份,从承包商樊某甲处承包到孟津县城关镇中央花园小区11号楼木工活,先后组织唐某甲、程某甲、沈某甲等七十余名工人干活,以天记工按工程进度结算工资。该工程建设完工并核算后,樊某甲于2013年5月31日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文某甲。文某甲至今仍拖欠唐某甲、程某甲、沈某甲等七十余名工人工资共计194640元。2014年1月6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文某甲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文某甲逾期未支付且逃匿。案发后至今仍未支付工人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逃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文某甲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没有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原因是承包的工程赔了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于2013年2月份至5月份,从承包商樊某甲处承包到孟津县城关镇中央花园小区11号楼木工工程,先后组织唐某甲、程某甲、沈某甲等七十余名工人施工,以天记工按工程进度结算工资。该工程建设完工并核算后,樊某甲于2013年5月31日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文某甲。但是文某甲拖欠唐某甲、程某甲、沈某甲等七十余名工人工资共计194640元。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对文某甲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工人工资,文某甲逾期拒不支付且逃匿。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工人工资。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孟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文某甲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查情况。

证明孟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接孟津县住建局转来案件称被告人文某甲拖欠孟津县中央花园小区11号楼工人工资,2014年1月15日,沈某甲等35名农民工到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抽调人员进行调查。查明,中央花园小区ll号楼工程经分包、转包给文某甲,工程于2013年6月已结束,承包方樊某甲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文某甲,文某甲也给工人程某甲打有欠条,欠程某甲、沈某甲等70余名农民工工资未付,后文某甲不接电话,拒不照面,无法联系。

2、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孟津中央花园11号、17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董金榜,董金榜将其中的11号楼工程发包给樊某甲,樊某甲又转包给文某甲的事实。

3、木工施工合同。

证明文某甲、唐某甲签订的关于孟津县中央花园11号楼的木工施工合同事实。

4、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3年初为文某甲干木工活,2013年5月26日左右木工活基本干完,向文某甲讨要工资,文某甲陆续结了一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拖着未付。其与工人到孟津县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问题。2013年6月8日在劳动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文某甲给其打了10864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9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但文某甲逾期未付,电话不接,家中也找不到人。

5、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证明2013年2月28日进孟津县中央花园小区11号楼为文某甲干木工活,2013年4月27日被文某甲调至吉利区干活。文某甲尚欠其和三十名工人92000元工资未结,其与工人多次向文某甲讨要,文某甲推拖不给,后向孟津县劳动局反映。2013年6月8日在孟津县劳动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文某甲分别向唐某甲和程某甲打了53932元、38068元的欠条,共计92000元,承诺3个月内付清,但文某甲逾期未付款,电话不接,家中也找不到人,无法联系。

6、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

证明2013年初,其从樊某甲处承包到孟津县中央花园小区11号楼木工工程,先后组织唐某甲、程某甲、沈某甲等七十余名工人施工,后经工人要求,工资改成按天记工结算,2013年5月份工程基本完工,工人开始讨要工资,2013年5月31日樊某甲按照工程量的80%给其算账,支付了40000余元,其将40000余元给沈某甲。后沈某甲、唐某甲、程某甲等人到孟津县劳动局反映其欠款问题。2013年6月8日在孟津县劳动局监察大队主持下,其给沈某甲、唐某甲、程某甲分别打有108640元、38068元、53932元的欠条,之后支付程某甲和唐某甲6000元,现共欠沈某甲、唐某甲、程某甲等人194000余元未支付。2014年1月6日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发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其称寄回四川老家。

7、证人樊某甲的证言。

樊某甲系孟津具中央花园小区11号楼工程承包方,证明其将孟津县中央花园小区11号楼木工活转包给文某甲,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层框架完成后付80%;剩余款项木板拆完,经验收合格付款100%。孟津县中央花园小区11号楼木工工程于2013年2月份左右开工,2013年5月底工程完工时,文某甲招的工人向文某甲讨要工资,且投诉到孟津县劳动局,后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了此事。2013年5月31日其与文某甲结算,其将余款45000余元交付文某甲,与文某甲之间账目已结清,文某甲将这笔钱给了“老沈”等人。因文某甲欠工人的工资的缺口较大,期间,其与工人同去文某甲租住地找文某甲,文某甲承认欠钱事实,但就是说没有钱。

8、孟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证明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对文某甲发下发孟津县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文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程某甲等农民工的工资9.2万元,2014年1月29日前足额支付拖欠沈某甲等农民工的工资108640元,并向文某甲邮寄。

9、欠条。

证明文某甲于2013年6月8日分别向程某甲、唐某甲、沈某甲出具53932元、38068元、108640元的欠条,承诺3个月内付清欠款的事实。

10、保证书。

证明2013年5月31日文某甲支付沈某甲等人的工人部分工资45667元。

11、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文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5年8月4日至2007年8月3日。

12、被告人文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文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曰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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