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43岁。 辩护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谢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4时左右,在孟津县会盟镇孟河村煤场南边的田边,孟河村村长孟某甲组织人员对该村已经承包出去的土地进行平整。村民徐某甲、王某甲由此路过,因王某甲不同意土地流转上前阻拦拉土的车辆不让从地内经过,由此与孟某甲发生争执吵骂,继而发生厮打。后徐某甲上前用手打孟某甲头部,致使孟某甲左耳受伤。经鉴定,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因土地承包问题,在孟津县会盟镇孟河村煤场南边,徐某甲与孟某甲发生打架,致孟某甲受伤。经鉴定,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甲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因土地承包问题,在孟津县会盟镇孟河村煤场南边,徐某甲与孟某甲发生打架,致孟某甲受伤。 2.证人王某甲、雷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徐某甲与孟某甲发生打架,孟某甲倒在地上。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因土地承包问题,在孟津县会盟镇孟河村煤场南边,徐某甲与孟某甲发生打架,孟某甲倒在地上。 4.鉴定意见,经鉴定,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医院检查记录,证明孟某甲的伤情。 6.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甲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 8.徐某甲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徐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