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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甲),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甲),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会盟镇陆村鑫豪烟酒名店买烟时,发现该店柜台上放一黑色华为手机,朱某甲趁该店店员不备将手机偷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095元。案发后将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彭某甲、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照片截图,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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