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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C9X27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村路段孟10KV麻常线019号电线杆南18.40米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乙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