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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4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晚7时许,在孟津县送庄镇十里村村口,牛某甲和杨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牛某甲将杨某甲的母亲张某甲致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张某甲对牛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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