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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武,曾用名杨洋武,男,19岁。 辩护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犯故意伤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武,曾用名杨洋武,男,19岁。

辩护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及其辩护人杜纪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下午,任某甲(曾用名任义博,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听说杨武欺负自己女朋友李某甲,因而心生不满,即叫来同村杨某甲及李某乙(曾用名李成成),准备教训杨武。当天18时左右,任某甲、杨海兵、李某乙发现杨武在孟津县麻屯镇小天地网吧上网,就让李某乙将正在网吧上网的杨武叫出,任某甲、杨武二人在小天地网吧附近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杨武用刀将任某甲捅伤。经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武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任某甲(曾用名任义博,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因女朋友问题对杨武不满,2014年1月3日18时许,任某甲、杨海兵、李某乙发现杨武在孟津县麻屯镇小天地网吧上网,就将杨武叫出网吧,任某甲、杨武发生打架,杨武用刀将任某甲捅伤。经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因女朋友问题,其对杨武不满,将杨武从网吧叫出并和杨武发生打架,杨武用刀将其捅伤。

2.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因女朋友问题,任某甲和杨武发生打架,杨武用刀将任某甲捅伤。

3.诊断证明,证明任某甲的伤情。

4.鉴定意见,经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杨武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杨武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6.任某甲的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洛开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任某甲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武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兆萌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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