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5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的豫C3S6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常路朝阳街朝阳家具广场门前,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劲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张传辉)相撞,造成张某甲、张传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抓获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陆建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