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6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岁。 被告人王某丙,男,42岁。 被告人王某丁,男,26岁。 被告人王某戊,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孟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人员及信访局局长张亚峰在孟津县人民政府门口处置孟津县城关镇马步村群众集体上访事件时,遭到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推搡、撕拽、踢打,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害人张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朱某甲、宋某甲、王某己、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庚、梁某甲、夏某甲、朱某乙、王某辛、张某丙、许某甲的证言,孟津县信访局证明、孟津县公安局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一组、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