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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中午,任某甲之妻耿某甲因琐事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兰亭国际花园工地找到王某甲,和王某甲及其父亲发生了争吵、厮打,经人拉开,耿某甲离开。后王某甲给耿某甲父亲打电话说了此事,耿某甲又于4月5日22时左右返回工地与王某甲理论,两人再次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到4月5日24时左右,耿某甲和丈夫任某甲再次到工地去找王某甲,后在兰亭国际花园售房部门前见到王某甲,三人再次相互殴打,王某甲跑离现场。后在路上拾了根钢筋返回,和任某甲见面再次打架时,王某甲用钢筋将任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任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耿某甲、任某乙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照片一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任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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