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2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以找本村村民卢某甲问事为由,从大门进入卢某甲家中,发现其家中无人,遂将卢某甲放在家中的钱包里约130元现金盗走,第二天卢某甲找程某甲要钱,几天后程某甲退给卢某甲100元现金。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孟津县公安局送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梅素霞的证言,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