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6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到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朱某甲家,采用敲门手段试探屋内无人后,将屋门强行撞开,进入屋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朱某甲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有多次盗窃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