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女,4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4时许,在桂花大道通用机械厂对面苏某甲经营的东方美容理发店东侧门面房二楼,苏某甲朋友张某甲因苏某甲与前夫朱某甲争吵之事,在找到朱某甲后与其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苏某甲到场后又与朱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打架期间苏某甲将朱某甲身上多处咬伤,并致朱某甲左手食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朱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调解苏某甲赔偿朱某甲22000元,朱某甲对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廉某甲、董某甲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照片一组,人民调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朱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苏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