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4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01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木线孟津县朝阳镇朝阳村南洛基公司门前,与同向前方马某甲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挂,造成许某甲、马某甲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许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6.4mg/100ml;经认定: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甲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甲上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谢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