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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女,19岁。 辩护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女,19岁。

辩护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任亚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津高引线卫坡村路段,撞住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葛某甲、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该事故无原始现场。经认定: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甲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甲对葛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任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已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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