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4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孟津县华阳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和洛阳市建宇钼钨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修建钼钨科技公司雨污管道工程,并由华阳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党政办主任李某甲为其指定了孟津县白鹤镇鹤中村被告人蔡某甲的施工队(无资质)为其施工。由于被告人蔡某甲的施工队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未给施工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2013年12月1日,蔡某甲施工队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深坑作业,致使施工现场塌方,将正在坑内作业的工人陈某甲、卫某乙掩埋致其二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施工队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蔡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规组织工人施工,因而发生安全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孟津县华阳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和洛阳市建宇钼钨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修建钼钨科技公司雨污管道工程,华阳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党政办主任李某甲指定孟津县白鹤镇鹤中村被告人蔡某甲的施工队为其施工。由于被告人蔡某甲的施工队无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未给施工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设施。2013年12月1日,蔡某甲施工队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深坑作业,致使施工现场塌方,将正在坑内作业的工人陈某甲、卫某乙掩埋致其二人死亡。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在孟津县华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见证下,洛阳建宇钼钨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建宇钼钨精深加工项目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 证明建宇公司在华阳产业集聚区投资建厂的事实。同时证明建宇公司厂门口污水管道费用18.5万元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建宇公司负责先期向施工单位垫付该笔费用。在建宇公司取得土地证后由管委会以项目扶持款的名返还给建宇公司。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张某甲系洛阳建宇钼坞科技有限公司供销科长。证明其被公司临时抽调出来配合副总经理蔡某乙协调公司在华阳产业集聚区新建项目的建设工作。新建厂门口要挖三百多米的雨污管道,公司一直与负责该项工作的李某甲协商,公司是报价30多万元,后李某甲找了施工队,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先垫资,再由管委会以项目扶持款的名义返还此款,公司先期支付给施工方工头蔡某甲5万元,施工方就开始施工了,因施工队不是公司一方找的,因此也不知道施工队有否资质。2013年12月1日,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塌方,有两个工人被埋。 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蔡某乙系建宇公司在华阳产业集聚区建厂项目的负责人。证明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厂门口的雨污管道由公司垫资建设,随后管委会以项目扶持款的名义返还,自己找了一家公司,报价42万元,管委会认为报价太高,后李某甲找了施工队施工,报价18.5万元,2013年12月1日,施工中发生了人员伤亡,因为施工队不是自己一方找的,因此认为自己一方没有责任。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建宇公司是产业集聚区的招商引资企业,当时自己是管委会副主任,建宇公司提出从厂区到主管道的雨污管网应由管委会负责,最后管委会决定由建宇公司先行垫资,待取得土地证后管委会以项目扶持的名义返还该资金。建宇公司先找了家公司,预算工程造价42万元,自己觉得太高,管委会联席会议研究后不予接受。后来蔡某甲报价18.5万元,自己即决定让蔡某甲干这个工程,经与建宇公司说后,建宇公司也同意。2013年12月1日,蔡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因塌方造成两名工人死亡。自己没有审查蔡某甲是否有施工资质,该工程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 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 证明2013年10月份,其经李某甲介绍,以18.5万元承包了建宇公司的雨污排水管道建设工程,本人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对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2013年12月1日,在挖管道沟槽时发生塌方,造成工人陈某甲和卫某乙二人死亡。 6、证人赵某甲、吕某甲、蔡某丙、任某甲、卫某甲、乔某甲、王某甲的证言。 以上证人均系蔡某甲雇佣的施工人员,证明2013年12月1日,在开挖雨污管道沟槽的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造成施工人员陈某甲和卫某乙二人死亡,施工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7、证人贾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到事故现场救人的事实。 8、证人雷某甲的证言。 雷某甲系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创业办安全科科长,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塌方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事实。 9、证人仝某甲、赵某乙、杨某甲的证言。 三人系白鹤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12月1日产业集聚区发生塌方事故后其参与救援和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事实。 10、证人田某甲、孙某甲、吉某甲的证言。 田某甲系孟津县消防大队副中队长,孙某甲、吉某甲系消防队员,证明其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援及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尸表检验记录、工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事实,后建宇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蔡某甲从轻处罚。 12、证人陈某乙、卫某丙的证言。 陈某乙、卫某丙分别系死者陈某甲和卫某乙之子,证明陈某甲和卫某乙死亡的事实。 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蔡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蔡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