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3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C696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津县城桂花大道与朝阳大道交叉口,与同向前方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陈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乙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事故发生后,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告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