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2岁。 被告人张某甲,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到孟津县城关镇平乐路“爱就推门”玩具店内以购买水枪为理由,由陈某甲作掩护,张某甲趁店主不备将闫某甲放于柜台上的黑色苹果平板电脑(ipadmini16GB-wifi)盗走。经孟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720元。 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六合公馆售房部,以购买房子需要看结构图为由,陈某甲作掩护,将被害人引到一旁,后张某甲将李某甲放于桌子上的三星手机(联通合约机SM-NP92002)盗走。经孟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3700元。 2014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在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大道东段城东花园楼下“星期八干果店”以购买饮料为由,趁店主取饮料时将牛某甲黑色步步高X5手机盗走。经孟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X5手机价值2140元。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辨认作案现场,不能证明其参与该起犯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到孟津县城关镇平乐路“爱就推门”玩具店内以购买水枪为幌子,由陈某甲作掩护,张某甲趁店主闫某甲不备将其放于柜台上的黑色苹果平板电脑(ipadmini16GB-wifi)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二)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六合公馆售房部,以购买房子需要看结构图为幌子,由陈某甲作掩护,将被害人李某甲引走去取户型图,张某甲趁机将李某甲放于桌子上的三星手机(联通合约机SM-NP92002)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证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其伙同陈某甲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六合公馆售房部,以购买房子需要看结构图为幌子,由陈某甲作掩护,将被害人李某甲引走去取户型图,其趁机将李某甲放于桌子上的三星手机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在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六合公馆售房部,两名男子以购买房子需要看结构图为由,其去里屋那户型图,当时自己的三星4S手机放在大厅的吧台上忘记拿了,进去大约一分钟,其拿着户型图出来发现两名男子已经离开,自己放在吧台上的手机不见,随后报警的事实。 3、辨认照片。 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六合公馆售房部系其伙同陈某甲盗窃三星手机的作案地点。 4、价格鉴定结论。 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3700元。 (三)2014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在孟津县城关镇桂花大道东段城东花园楼下“星期八干果店”以购买饮料为幌子,趁店主牛某甲取饮料时将其放于柜台上的黑色步步高X5手机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X5手机价值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牛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盗的黑色步步高X5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牛某甲。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分别退赔现金2710元,共计退赔现金542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参与盗窃3起,盗窃金额7560元。 综合证据: 1、抓获证明。 证明2014年6月10日9时30分许,孟津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抓获的事实。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孟津县公安局将追缴的黑色步步高X5手机依法扣押并将其发还被害人牛某甲的事实。 3、户籍及前科证明、洛阳市看守所证明、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具体身份情况及其违法犯罪前科。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未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有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闫某甲、李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且被盗的黑色步步高X5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牛某甲,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的刑期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