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6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孟津县横水镇古县村支部书记经手管理上级拨付的改厕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2月份,采取用虚假单据在账上列支的手段将改厕资金36780元套取出来,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 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孟津县横水镇古县村支部书记经手上级拨付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30日,该从县烟草局领取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补贴资金34000元,陈某甲从中取出20000元支付给施工队陈某己,剩余1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 案发后,赃款已经被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协助经手管理人民政府拨付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50780元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孟津县横水镇古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经手管理上级拨付的改厕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2月份,采取用虚假单据在账上列支的手段将改厕资金36780元套取出来,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 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孟津县横水镇古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经手上级拨付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30日,从孟津县烟草局领取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补贴资金34000元,陈某甲从中取出20000元支付给施工队陈某己,剩余1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及任职情况。无犯罪前科,于1992年至2012年6月任孟津县横水镇古县村党支部书记。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证明2011年底,镇三资办给古县村39000元改厕资金,陈某甲欲将此资金套出来,即召集村长陈某戊、村监委会主任陈某丙、村会计陈某乙开会,让陈某丙以施工队李某甲的名义打四张条子,共计36780元,其中三张以“李某甲”的名义,一张以“李瑞”的名义,随后陈某乙到镇三资办把钱取出来交给了自己,自己日常消费支出了。此外,2011年底孟津县烟草公司让该村建四个烟坑,陈某甲让陈某己垫资建设,建成后烟草公司给其转款34000元,其付给陈某己20000元工程款,将剩余的应付给陈某己的14000元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了。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陈某乙系古县村党支部委员兼秘书、报账员,证明,村里的账目由镇三资办统一管理,村里的收入都由镇财政所保管,2011年底一天,陈某甲让到其家,称镇三资办有钱,让打条子取出来,陈某丙、陈某戊、陈景峰都在场,最后陈某甲让陈某丙写了四张条子,三张写的领款人为“李某甲”,一张写的领款人为“李瑞”,几个人都盖了章,后陈某乙去镇三资办把钱取出来,共计39900元,到陈某甲家把钱交给了陈某甲。另外,自己帮陈某丁写了一张3120元的支出单据。。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陈某丙系古县村监委会主任,证明2011年底一天,陈某甲叫其和陈某戊、陈某乙、陈景峰去其家开会,陈某甲称镇三资办有钱,让陈某丙以李某甲的名义写了四张支出单据,总金额为39900元,几个人都加了章,以后这钱干什么用了,自己不清楚。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陈某丁系古县村村民,证明2011年,其为村里制作改厕用水泥板,自己打3120元收据,事后陈某甲把钱给自己了。 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 陈某戊系古县村村委主任,证明2011年底一天,陈某甲叫去其家,陈某乙、陈景峰和陈某甲都在场,陈某甲让陈某丙以李某甲名义写了四张支出条,让几个人都盖了章,说是把镇三资办的改厕钱取出来。此外,陈某丁干有改厕活,也打了一张条子,至于取出来的钱干什么用了,自己不清楚。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和陈某己在2010年到2011年上半年合伙为古县村盖过烟坑修过厕所,领取过6万元工程款,经审阅,横水镇经济支出流水单据,有四张金额共计为36780元的单据所签领款人为自己的名字,但这四张单据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的,自己也没有收到过此这四笔款。此外,自己和陈某己为古县村建烟坑垫资的款中,还有大概10000多元古县村没有支付。 8、证人陈某己的证言。 陈某己系古县村支部书记,证明镇三资办的领款人为“李某甲”的总金额为36780元,四份支出单据上李某甲的签名不是李某甲本人所签,自己和李某甲也没有领取过此款。自己为村里建了四个烟坑,陈某甲少付给自己工程款14200元。 9、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明国家对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实施资金补贴的政策。 10、古县村集群密集烤房项目档案卡,烤房现场照片,烟农自建项目申请表,立项公示表,资金补贴合同,收益烟农花名册,付款申请表,付款审批单,项目补贴资金收据,协议书,记账凭证,古县村财务开支审报单,横水镇杂项经济支出流水单据,收款收据。 证明古县村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改厕资金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资金补贴,其中2011年12月份以“李某甲”名义用四张支出单据领取改厕补贴资金36780元,2011年9月领取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补贴资金34000元,陈某己从陈某甲处领取烟叶生产基础设施补给资金20000元。 11、现金缴款单、收条。 案发后,陈某甲退出赃款36780元,退还陈某己现金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协助经手管理人民政府拨付专项资金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50780元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