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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铁利诉被告荆俊波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61号 原告贾铁利,男,汉族,农民,54岁。 被告荆俊波,男,汉族,农民,40岁。 原告贾铁利诉被告荆俊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铁利、被告荆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61号

原告贾铁利,男,汉族,农民,54岁。

被告荆俊波,男,汉族,农民,40岁。

原告贾铁利诉被告荆俊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铁利、被告荆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铁利诉称,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被告荆俊波从我处购买水泥等,共计欠水泥等款18880元,我多次向被告荆俊波讨要,被告荆俊波都以手中暂时无钱为由推托,无奈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等欠款18880元及利息。

被告荆俊波辩称,我之前确实欠原告贾铁利水泥等款18880元,但我已经还给原告贾铁利13000元,其中12000元原告贾铁利于2012年9月7日给我出具有收条,另外1000元没有打条子。我从原告处拉水泥等,没有约定支付原告水泥等款的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应当支付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5月7日期间被告荆俊波在原告贾铁利处拉有水泥等,金额总计18880元。原告贾铁利多次向被告荆俊波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荆俊波提供2012年9月7日原告贾铁利为其出具的收条1张,上面显示:今取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并签有“贾铁利”字样,原告贾铁利对该12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荆俊波称另外给付过原告贾铁利1000元,原告贾铁利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称该1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贾铁利放弃要求被告荆俊波支付188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荆俊波从原告贾铁利处拉有水泥等事实清楚,被告荆俊波未将水泥等款付清,现原告贾铁利起诉要求支付水泥等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荆俊波应给付数额,根据庭审质证的相关情况,被告荆俊波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贾铁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荆俊波主张另外给付过原告贾铁利1000元,原告贾铁利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虽称该1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无相关证据提供,被告荆俊波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贾铁利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贾铁利放弃要求被告荆俊波支付188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5880元。对原告贾铁利诉讼请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俊波给付原告贾铁利5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铁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兵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郝田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