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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耀祥与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陈耀祥,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春生,男,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耀祥与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陈耀祥,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春生,男,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耀祥与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8月到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工作,1990年时被告向全体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每人3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于2000年4月份被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抵押金2600元及利息33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开除通知书一份,证明2000年4月29日,被告以个人失职为由将原告陈耀祥开除;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陈耀祥的开除处分,并补发了陈耀祥工资、养老保险等;4、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风险抵押金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账目材料,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股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法院调取的我公司账目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讼争的2600元不是风险抵押金,账面上显示的是股金,而且这只是账本中的一页,只能证明1998年欠着原告股金2600元,不能证明现在还欠着原告的股金。原告后来从公司搬出去时与公司还有经济往来,账目上还扣除的有原告的租金。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3年8月,原告陈耀祥到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工作,后向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股金形式将该笔款项入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款项性质均认可为股金。根据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账目材料显示:陈耀祥,1998年1月1日上年结转1600元,1月1日转息500元,3月12日交500元,贷,余额2600元。2000年4月,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个人失职为由将原告陈耀祥开除,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开除处分,2013年原告以该争议款项、社会保险费争议等四项诉讼请求一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舞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裁定不支持陈耀祥的申诉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抵押金2600元及利息33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款项性质均认可为股金,但原告陈耀祥并非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股东,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而且原告一直在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1998年账目信息中显示原告股金余额26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该股金应按年息10%支付利息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账面显示的借款余额2600元偿还原告,并从2000年4月开始按公司约定的年息10%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共计33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多出3300元的部分利息,没有提出主张,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耀祥借款2600元及利息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舞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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