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马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奎,男。 被告张志玲,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红霞与被告吴晓奎、张志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吴晓奎、张志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吴晓奎的父亲在原告公公邢长江承包的荒地上建房时,原告及其家人阻拦被告施工发生纠纷,被告吴晓奎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62.4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张志玲的公公吴彦山继续在邢长江承包的荒地上建房,原告及其家人再次出面阻拦时,被告张志玲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54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晓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06.12元;2、被告张志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277.44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马红霞住院期间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及续页、X线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原告马红霞住院时间以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等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舞阳县舞泉镇派出所相关档案材料,证明自己于2012年11月9日所受伤害是由被告吴晓奎造成的,2012年11月13日所受伤害是由被告张志玲造成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原告起诉被告吴晓奎主体不适格,吴晓奎从未参与过打架,不存在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晓奎的起诉;2、原告及其家人无辜阻止被告张志玲及其家人建房时发生纠纷,被告张志玲也因原告的殴打而受伤住院。另原告阻止被告张志玲合法建房已构成侵权,同时又殴打被告张志玲,其过错在先,原告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上午,原告与吴彦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在与对方争夺铁锹时摔倒在地。当天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2.4元。2012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吴彦山因荒地使用权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到吴彦山正在盖房子的施工工地阻止工人盖房,后被告张志玲赶到现场与原告争吵并发生厮打。马红霞拽住张志玲的头发,张志玲将马红霞脸部抓伤,张志玲脸部受伤。当天原告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2012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546.28元。后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关于二被告伤害原告的卷宗材料。2014年4月21日,舞阳县舞泉镇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9日上午10时35分,我所接到报警称:马桥村东头有人打架。我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发现马红霞在地上躺着。经了解,吴彦山家盖房子挖地基,与邻居马红霞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马红霞在和对方争夺铁锹时摔倒在地。我所民警了解情况后当场予以调解,后马红霞住院治疗。出警民警向县局汇报后,认为该事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我所未予立案”的情况说明。调取的2012年11月13日8时许的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出警卷宗材料,在该卷宗材料的结案报告及违法事实认定有:因荒地使用权存在争议,2012年11月13日8时许,舞泉镇马桥村村民马红霞到本村村民吴彦山正在盖的房子处不让工人上楼板,后吴彦山的大媳妇张志玲赶到后与马红霞争吵并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马红霞拽住张志玲的头发,张志玲将马红霞脸部抓伤,张志玲脸部受伤。2012年12月10日,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舞公(刑)鉴(伤)字(2012)第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志玲和马红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马红霞请求被告张志玲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由于舞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舞公(舞)决字(2012)第1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志玲将马红霞脸部抓伤,致马红霞轻微伤的事实有明确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张志玲应对原告马红霞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红霞到被告张志玲公公吴彦山的盖房工地阻止吴彦山施工,从而发生与被告张志玲厮打的事实,对此原告马红霞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志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志玲致伤原告马红霞后,原告马红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6.28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各1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以上合计2277.3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志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77.38元×80%=1821.90元。关于原告马红霞请求被告吴晓奎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庭审中被告吴晓奎不认可,原告马红霞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9日损害后果系被告吴晓奎所致,而且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未显示被告吴晓奎对原告马红霞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马红霞要求被告吴晓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21.90元。 二、驳回原告马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红霞负担30元,被告张志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强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