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1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夏华塑料彩色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仝会京,该厂负责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德美油墨化工公司)诉被告孟津县夏华塑料彩色印刷厂(下简称夏华彩印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舰、被告法定代表人仝会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美油墨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德美”牌油墨,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60天”。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货款金额为:88813.00元未予归还。对账之后,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仍无理拒不偿还,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81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日计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华彩印厂辩称,2011年德美公司业务员王营打电话到我厂,说让我厂用他们公司生产的油墨,后经我厂少部分使用发现油墨质量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同时也对我厂造成了一些经济损失,当时就电话告知经手人王营,让他把油墨拉走,多次催促,对方迟迟不来(有王营提供的证明)。2012年德美公司来人,我厂又特别强调,让他们拉走油墨,当时,他们公司的人也承认油墨有质量问题,并特地证明,有对账单为证,并答应随后派人来拉,但是,他们公司的人一走了之,一拖再拖,就是不肯拉走。此油墨于2011年的时候送来,它的保质期最长一年或半年,到2012年的时候早已过期,况且,油墨是一种危险的化工产品,过期后存在安全隐患,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危险品是不能长期存放的。对此,我厂于2012年下半年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我厂的财产安全,把这些油墨移给他人暂时保管,并支付一定的保管费用。为此,特申请法庭驳回对方的无理要求,并判其支付我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即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12年3月9日,原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对账,双方对货款总额为88813元无异议,但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原告庭审中提供)标注“桃红、白、红、红、蓝质量有问题”、“深红色相不符红兰上色不好”并加盖单位印章,没有付款,原告遂持经过被告标注的应收账款对账单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是王营,称王营现在已经不在公司了。被告提供王营2014年8月11日书证传真件,该书证上有王营联系电话,王营在书证中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油墨有质量问题,自己曾与原告联系将油墨拉回,但一直没有人来处理,后来王营离开原告公司,以后如何处理自己就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营书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有效书面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同时认可原告的油墨保质期较短,一般为半年,最长一年。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油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及油墨保管费用15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缴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事实存在,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关于原告油墨质量的标注,系双方2012年3月9日对账时被告所标注,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油墨保质期较短,一般为半年,最长一年,在被告要求原告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将油墨拉回,并解决油墨质量问题,导致油墨过期,存在过错,故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油墨保管费用,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美油墨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