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81号 原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霞,经理。 原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谊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福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信谊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福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福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福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福卉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福卉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谊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开始发生铝板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面铝及底铝等产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视合同货物约定结算期为货到后7日至25日,在此期间内应结算所有货款。到2012年2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615658.84元(此款已扣除2.6653吨退货款)。被告收货后仅付款138875.12元,余欠原告货款47678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76783.7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信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分别为第一组:双方订货单、购销单、购销合同18份,发货清单7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7批次,数量29.486吨,货物价值685228.39元;第二组: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徐州中森通浩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货2.6653吨,退货价值69569.55元;第三组:原告给被告开具的部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计款575866.39元;第四组:被告通过银行分3次给原告汇款合计已付款138875.12元清单,仍欠原告货款476783.72元。 被告福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福卉公司股东彭德文和陈玉霞的户籍证明;2、被告福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3、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即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已由被告入帐抵扣认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福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信谊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前后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信谊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福卉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信谊公司所供货物后及时结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6783.7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4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钧 审判员 王鸿元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