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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孟现、周素令、杜红彩与张会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21号 原告侯孟现,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0日。 原告周素令,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8日。 原告杜红彩,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12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21号
原告侯孟现,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20日。
原告周素令,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8日。
原告杜红彩,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12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会振,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日。
原告侯孟现、周素令、杜红彩诉被告张会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孟现、周素令、杜红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张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侯孟现、周素令、杜红彩受雇于被告(甲方)张会振,双方签订《关于张会振雇人种西瓜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在种瓜期间每月25号前由甲方付给乙方每人每月男人3000元,女人1500元工资。每月先付给乙方三分之一工资,剩余工资由西瓜出售后由甲方一次付清。三原告于合同订立日即开始给被告瓜地干活,到2014年6月11日被被告单方解雇,共计107天。按照雇佣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受雇期间侯孟现、杜红彩每天劳务费均为100元,被告付给侯孟现6000元,余欠4700元未付。被告给付杜红彩6000元,余欠4700元未付。周素令每天劳务费50元,被告付给周素令2500元,余欠2850元未付。另外,原告侯孟现夜间给被告瓜地看护水泵三个月,每晚应给劳务费30元,计2700元。原告侯孟现、杜红彩、周素令三人,在5—6月间每天中午3个小时,给被告塑料大棚值班,看护西瓜苗调控大棚温度,时间是一个月,每人每天应给劳务费20元,计1800元。被告单方解除雇佣合同,已构成违约,欠的劳务费不给付清,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清劳务费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张会振支付侯孟现劳务费8000元、周素令劳务费3450元、杜红彩劳务费53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关于张会振雇人种西瓜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侯孟现、杜红彩、周素令三人受雇于被告张会振。中午加班在瓜苗棚调控温度不休息,夜间在瓜地看护水泵防止被盗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又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2、证人张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侯孟现、杜红彩、周素令三人受雇于被告张会振,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给张会振西瓜地干活,出力流汗,中午又加班在瓜苗棚调控温度不休息,夜间在瓜地看护水泵防止被盗等事实,张会振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于2014年6月11日单方解除合同。3、莲庄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侯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他属于外人不知道我们的情况;对张某某证明原告三个人在瓜地干活,这个我认可;对王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他们不知道我们对晚上看护水泵这事怎么约定的,作为瓜匠就应当二十四小时在瓜地,我不应当加钱;对合同认可;对乡政府的这份证据我知道。
被告张会振辩称:原告看护是他们的义务,作为瓜匠,他们就应该一天二十四小时都在地里,三原告说应当给他们看护费,我不承认。原告说下雨天应加钱,这点也不认可。我以前说过他们一个月有两天休息时间,超过两天应当扣工钱,当时他们说不在我这里干了,让我先给一部分工资,我给了他们一部分,可第二天他们就去上访了。我说是等瓜卖了,再给付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考勤表一张及考勤说明一份,证明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6月11日期间共下雨11天以及三原告请假的天数,缺勤的天数应当扣除工资;收到条三张,证明共支付三原告工资15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考勤表不认可,系被告自己记录的,工资是按月发放的,原告虽有请假,但都没有超出每月两天的规定,况且即使下雨原告也没有缺勤。侯孟现认可被告支付其工资6000元;周素令认可被告支付其工资3000元;杜红彩认可被告支付其工资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振在宜阳县莲庄镇承包土地用于种植西瓜。2014年2月25日,原告侯孟现、周素令、杜红彩(乙方)与被告张会振(甲方)签订《关于张会振雇人种西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在种瓜期间每月25号前由甲方付给乙方每人每月男(工)人3000元,女(工)人1500元工资。每月先付给乙方三分之一工资,剩余工资等西瓜出售后由甲方一次付清。三原告从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6月11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后被告先后支付侯孟现工资6000元;支付周素令工资3000元;支付杜红彩工资600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确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依照协议提供了劳务,被告张会振约定按照协议支付三原告的劳动报酬,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约定工资是按月计算,三原告的劳动时间应为三个月零十五天,被告应当支付侯孟现、周素令、杜红彩分别为10500元、5250元、1050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三原告认为其三人分别在地里看水泵以及在棚内值班、看护大棚温度等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双方协议没有约定,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既没有协议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应当依照考勤表扣除三原告缺勤以及请假的天数,因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该表没有三原告的请假证明,且三原告对该表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要求按考勤表计算三原告的出工天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会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孟现工资款4500元;支付原告周素令工资款2250元;支付原告杜红彩工资款450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三原告每人承担30元,被告张会振承担16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支付工资款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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