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刘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某某),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宜阳县,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相撞,致周某某受伤住院。2014年6月17日,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伤者一起到医院救助。2014年5月19日,高某某到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对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435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高某某积极拨打120救助电话,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高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依娜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