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马旦,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阳县香鹿山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宜阳县城原美食城附近以400元0.5克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先后在宜阳县来力台球室附近以400元0.5克的价格卖给李某、陈某某冰毒两次;以400元0.5克的价格在自己家中卖给李某、陈某某冰毒一次。 2014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在自己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二次,容留陆某乙、王某乙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刘某某、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李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宜阳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从未向王某、王某甲、李某、陈某某贩卖过毒品。其在2013年期间曾在宜阳县高桥金水湾宾馆门口给过王某、王某甲一次冰毒,但没有收取任何钱财,与起诉书指控其向王某、王某甲贩卖毒品的地点不一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从未供述过向他人出售毒品,且本案中缺乏物证毒品,仅凭他人证言证实马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明显不当。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吸毒人员的现场尿检报告的时间前后存在不一致,无法有效排除合理怀疑。吸毒人员王某乙供述的吸毒地点和时间与尿检也存在矛盾。现有证据只能够证实2014年7月10日,刘某某在马某某家吸食过毒品。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仅容留他人吸食一次毒品,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够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2、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宜阳县城原美食城附近将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3月份,其和王某到李某某处购买冰毒,但没有见到人。后在镇中附近遇到了马某某,因为马某某也吸毒,所以其让马某某联系冰毒。其和王某每人兑了200元,共计400元交给了马某某。之后马某某电话通知其和王某到宜阳县城原美食城附近拿走了0.5克冰毒。冰毒有指甲盖大小,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3月份,其和王某甲到烟草局家属楼对面李某某的租住房内购买冰毒,但没有见人,后在路边遇见了马某某,王某甲与马某某联系购买冰毒,之后其和王某甲一人兑了200元,共计400元交给了马某某。过了一会,其和王某甲在宜阳县城美食城附近接到了马某某送来的冰毒,大约有0.6克左右,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下河头村香水雅居一楼东户的家中先后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二次,容留陆某乙、王某乙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刘某某、潘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期间,其曾容留王某乙、刘某某、潘某某、杨某某、陆某乙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期间,其和王某乙在其家地下室吸食过冰毒二、三次;王某乙和陆某乙一起在其家客厅吸食过冰毒二次;刘某某也在其家中吸食过两次冰毒,时间记不清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晚上,其到马某某家喝茶,期间在马某某家地下室见到了杨某某、潘某某正在吸食冰毒,之后其和马某某也参与了吸食冰毒。2014年7月10日凌晨,其和马某某一起到游戏室玩耍,期间遇到了潘某某,之后三人一起到马某某家地下室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潘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是马某某家的。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其本人多次在马某某家吸食冰毒,期间和马某某在一起吸食过,和陆某乙在马某某家也吸食过,地点基本上是在马某某家地下室,地下室贴有壁纸,地下铺有地板革,门是米黄色木门。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其和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在马某某家地下室吸食过一次冰毒。过了几天,其和马某某、刘某某在游戏室内相遇,后三人又到马某某家的地下室吸食过一次冰毒。马某某家地下室墙上贴有壁纸,地下铺有地板革,屋内有一张桌子。毒品有时是马某某提供,有时是其本人提供。吸毒工具是其用饮料瓶动手做的,有时是购买的成品玻璃溜冰壶。 5、宜阳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2013年5月3日,王某甲的尿检呈阳性;2014年7月10日,刘某某、王某乙的尿检呈阳性;2014年7月16日,潘某某的尿检呈阳性;2014年7月11日,马某某的尿检呈阳性。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1日14时许,宜阳县公安局缉毒队民警在宜阳县香鹿山镇下河头村香水雅居小区内将马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贩卖毒品罪,虽马某某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有两名吸毒人员王某、王某甲证实同时向马某某购买毒品,该二人证词细致详尽,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吻合一致,故应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马某某向李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三次,仅有吸毒人员李某、陈某某对购买毒品的供述,而该二人对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的详细过程未作描述,仅是概述购买时间段和次数,故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向李某、陈某某出售毒品三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对容留王某乙、陆某乙、杨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无异议,且证人王某乙、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也能够印证上述人员在马某某家多次吸毒的事实,同时尿检报告也间接印证王某乙、刘某某、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