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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黄朋英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45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学生,14岁。 法定代理人高金峰,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黄朋英,女,汉族,34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朋英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45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学生,14岁。

法定代理人高金峰,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黄朋英,女,汉族,34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朋英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高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高金峰与被告黄朋英于2004年离婚,后经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会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原告高某某由其父亲高金峰抚养,被告每月给予抚养费80元,在执行局的执行下,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抚养费,以后再没支付过,原告高某某是聋哑人,现在在洛阳特教学校上学,每月费用很大,平均每五年换一对助听器,费用四千多,被告2009年以后没再付过抚养费,每月80元抚养费完全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教育、医疗、车船费,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根据现状将原80元抚养费增加到每月300元。

被告黄朋英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金峰与被告黄朋英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某某系高金峰与黄朋英的婚生子,系聋哑人,现在在洛阳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就读小学四年级。高金峰与黄朋英2004年离婚,高某某由被告黄朋英抚养。2007年,高金峰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孟会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金峰与被告黄朋英的婚生子高某某变更为由高金峰抚养,被告黄朋英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至高某某年满18周岁止。现在高某某以每月8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日常开支为由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黄朋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黄朋英逾期没有到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从2014年11月起按300元/月标准计算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14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在2014年年底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与高金峰离婚后与他人再婚,另外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提供洛阳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2014年3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校聋生部四年级就读,月花费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亲与被告2004年离婚后,原告于2007年起由原告父亲高金峰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元/月。原告系聋哑人,现在在洛阳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就读,费用较大,被告承担的80元/月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日常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酌情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现在有三个孩子,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每月200元认定较妥。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朋英支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200元/月,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直至高某某满18周岁(2014年抚养费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以后年度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朋英承担(原告已经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田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