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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电瓶的情况下,仍三次以56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14块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14块电瓶价值161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价格鉴定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电瓶,仍多次低价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李XX(男,1998年4月23日生)分别伙同赵XX(男,1998年5月17日生)、徐XX(男,1999年6月2日生)分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后卖往李某某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电瓶,仍三次以56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14块电动车电瓶。经价格鉴定,14块电瓶价值1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在洛宁县修电动车,店面朝北。2013年过完“五一”假期的一天下午,其在店里等生意,有两个孩子骑了辆摩托车到店门口要卖电瓶,当时一个孩子骑着摩托车,一个坐在后面怀里放了六块12伏20安的电动车电瓶,其看后以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当时就知道电瓶是偷的,并叮嘱他们如果出事了别说卖到他这里的,说了其也不承认。2014年5月5日下午第一次骑摩托车的那个孩子又带了另外一个孩子拿了4块6伏28安的电动车电瓶到其店里卖,其以150元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5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还是第一次来的那两个孩子拿了4块12伏20安的电动车电瓶到其店里卖,其以1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一直放在店里的东边靠墙的位置,直至案发后派出所拍照扣押。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伙同赵XX在桥北的工业园区的十字路口朝北水泥路边麦田一条土路上,从停着的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上窃得6块绿色12伏20安电池,后其和赵XX以250元的价格将电池卖到了洛宁涧口街上一家门朝北超威电动车维修店里。临走时收电瓶的那名男子还特别叮嘱以后谁也不认识谁,即使被抓住了也不要说是在他这里卖的,说了他也不会承认。2014年5月5日下午大约三点左右,其伙同徐XX骑着摩托车在工业园区附近一片麦田旁,从停放着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窃得绿色6伏28安电池4块,后以150元价格卖给涧口街上次收电瓶的那名男子。2014年5月7日其再次伙同赵XX在工业园区一家工厂附近,从停放的一辆银白色踏板电动车上窃得绿色12伏20安电动车电瓶4块,后再次以150元价格卖给涧口街上次收电瓶的那名男子。
3、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李XX在工业园区路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上窃得4块天能电动车电瓶,后以150元价格卖往洛宁。当时老板还问其被派出所抓住以后是否知道怎么说,其二人回答知道。该老板还叮嘱其二人以后再来卖晚上过来,白天人太多。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上午10点钟,其到工业园区看其叔,电动车停在厂房大门口外,进去说了十几分钟话后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在该厂东500米左右的杨树园里找到了电动车,但电动车电瓶已经被盗。其电动车是踏板银白色小刀牌,电池是4块天能牌。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下午4点多,其到三乡工业园区附近的麦地里打药,电动车的4块电瓶被盗了。其电动车是森爵牌,银灰色,踏板式。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两点半中左右其电动车电瓶在高速路东村东路涵洞东麦地头的大路上被盗。其电动车是九九龄牌子,电瓶是绿色的,6块72伏。
7、电动车电池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佳洁士6-D2M-20型电动车电池6块鉴定价值为504元;天能6-D2M-28型三轮车电池鉴定价值为616元;超威6-D2M-20型电动车电瓶鉴定价值为490元。
8、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11月1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电瓶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22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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