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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趁同村被害人张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入户,盗走张某某邮政储蓄存折一张。次日上午,张某某到宜阳县柳泉邮政储蓄所将存折内的现金1439元取走。
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走张某某信用社存折一张。次日上午,张某某到宜阳县柳泉信用社,将存折内的现金320元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张某某一家五口人,其中有一个子女系残疾人,另一子女系未成年人,家里无固定收入,家境非常困难。本次犯罪所盗窃的钱财用于交纳子女上学费用和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视频截图、账户交易明细、到案证明、破案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因家庭经济困难实施盗窃行为,后其亲属又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依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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