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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宜阳县城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宜阳县城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樊某某(已判刑)驾车在宜阳县城红旗路与新丰街丁字路口。与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人拉开。李某某和樊某某驾车离去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刑),三人持砍刀驾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寻找卢某某等人。在城关镇白庙居委会门口,该三人见到了卢某某、李某甲等人后,下车举刀对卢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砍打,致李某甲、卢某某受伤。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卢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樊某某、徐某某、卢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何某某、樊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张某乙、樊某甲、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会诊意见、伤情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樊某某驾车在宜阳县城红旗路与新丰街丁字路口,与卢某某等人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人拉开。李某某等人驾车离去后心怀不甘,电话联系徐某某,三人持砍刀驾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寻找卢某某等人。在城关镇白庙居委会门口,该三人见到卢某某、李某甲后,即下车举刀对卢某某、李某甲等人进行砍打,致李某甲、卢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卢某某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下,李某某与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42000元,李某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樊某某驾车经过新丰街和红旗路口时,因为车辆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和撕打,后被人拉开,樊某某的眼被人打肿了。之后二人联系了徐某某,三人拿了三把砍刀驾车去找刚才打架的人,在红旗路“本色酒吧”附近见到了卢某某等人,樊某某、徐某某手持砍刀先下车,其随后拿着钢管也下了车与对方撕打在一起,在听到警报声后便跑了。
2、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201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其和李某某驾车经过新丰街和红旗路口时,与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人拉开。随后其和李某某商议找人去算账,随后二人电话联系徐某某,并拿了几把砍刀。后三人开车在白庙居委会门口见到了卢某某、李某甲等人,便手持砍刀下车将二人砍伤。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卢某某将车辆的挡风玻璃砸坏。
3、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12日晚,其在家中接到李某某的电话,称樊某某被人打了,让其出来。后樊某某开车接住其,三人开车到县城老公安局附近拿了三把砍刀。后到白庙居委会门口,见到了卢某某等人,三人持刀与卢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在准备离开时,卢某某持刀将樊某某开的车砸了。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其和李某甲等人在红旗路边行走,一辆轿车从旁边经过,差点撞住自己等人,因此其与对方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当其和李某甲等人行至白庙村路口时,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前期发生争执的人)手持砍刀对其和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身上全是血。对方打完人之后准备开车逃跑,其在地上拾起对方的钢管将车玻璃砸碎,后上到车顶对车进行了打砸。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12日晚,其和卢某某、何某某等人从县城“神话”KTV出来,卢某某等人在前边走,不知什么原因和一辆银色轿车上下来的人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其和卢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等人行至白庙居委会天惠园小区门口聊天时,过来一辆银色轿车下来几个人,手持砍刀、钢管将其砍伤,其被打倒在地后昏过去了。期间,开车的司机下车后称该是中街樊某某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其和李某甲、卢某某等人走到县城烟草局北边的丁字路口时,走在后边的李某甲、卢某某和几个男青年在吵,其等人将双方拉开后离去。后其和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到天惠园小区门口,其和卢某某聊了一会便回家,走到小区内听到外边有人吵,出来后见到卢某某在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前躺着,看见一个孩子手里拿着一段焊有铁头钢管从路北向卢某某这边来,其上前将这孩子手里的钢管夺下,后来在矿口西路中线南看见李某甲手捂着头,一身血,后其和刘某甲将李某甲送往医院。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李某甲等人来到其家的商店买了两捆啤酒,随后听见外边有人吵,出去后见到白庙居委会的门口绿化带路口西停有一辆轿车,车前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后来天惠园小区出来几个人将轿车上下来的人手中的棍子夺了,轿车上下来的人准备上车跑时,被一个二十多岁的孩子将车砸了。后看见李某甲手捂着头从东边矿口方向过来,随后有人将李某甲送走。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其和李某甲、卢某某、何某某等人走到神话KTV附近,发现卢某某等人在撕扯,其和李某甲上前将双方拉开,对方便开车走了。后自己等人走到白庙居委会门口,其和李某甲、卢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居委会门口闲聊,随后提议到其家中喝酒,其和李自良提着啤酒快到家时,发现李某甲、卢某某没有跟上,其返回找二人时,在红旗路白庙居委会路口见几个人拿着自制砍刀在砍李某甲,李某甲用手挡了几下,随后双方向路北移动,其赶到路北绿化带路口时看见李某甲倒在地上,几个人拿刀在砍李某甲,其上前拉住一个人,随后几人便逃走了。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和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在白庙居委会所在小区天惠园小区门口闲聊,期间有人提议喝酒,后李某乙提着一捆啤酒往白庙北新村走了,其去天惠园小区内了一趟,出来看到红旗路小区路口西南侧机动车道上停了一辆轿车,有几个人手拿着带钢管的刀子,卢某某在车前的地上倒着,李某甲在红旗路小区路口站着,有二、三个人拿刀去砍李某甲。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其妻哥何某某家里过事,晚上9点多其和何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等人到神话KTV唱歌,到了KTV以后没房间便出来了,后沿红旗路北人行道向东走,后来听见后面有人吵,回头一看卢某某、李某甲等人和轿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在撕扯,车上下来的其中一个人是樊某某,其上前将双方拉开,各自离去。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2日晚,其驾车到白庙居委会门口时,见到李某甲受伤,其开车将李某甲送到了医院,同时证实其在现场看到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被砸了。
12、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明:豫CRR709号轿车系自家购买,车主是其妻子宋某乙。2012年11月12日晚10时许,其孩子樊某某打电话讲该和别人打架,车被砸了。
13、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甲辨认,樊某某、李某某是殴打其本人的人;经李某某辨认被害人李某甲就是案发当天与其撕打的男子。
1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刀具、及车辆被砸毁情况。
15、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会诊意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外伤致“头皮和右手软组织创口、左侧枕骨及左顶骨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存在,已行“右手清创、环小指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头部清创缝合术”和“右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头皮和右手软组织创口已以疤痕愈合,头部疤痕长10.2cm,右手疤痕累计长26.3cm,根据疤痕长度和创口长度的关系,其头部原始创口长度已超过8cm,右手原始创口累计长度已超过15cm;右手姆、食、中指屈伸活动正常,环指指间关节及小指远侧指间关节挛缩畸形,活动受限;其头部、右前臂、右手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卢某某头部损伤存在,其伤情属轻微伤。
16、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及民警赵向乐、刘国伟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李某某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17、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樊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
18、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42000元,李某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19、户籍、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借故生非,、纠集他人持刀具,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多处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对李某某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该社区居委会愿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董东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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