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恒,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5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继隆、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恒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恒及辩护人符继隆、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志恒利用其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包队干部,协助宜阳县锦屏镇政府负责灵山村一、二、三组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以宜阳县高峰水力发电站的名义分别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2741.9元、54720元、68400元,共计195861.9元。案发后,李志恒为掩饰其犯罪事实,将50000元送给高峰水力发电站负责人何某某,并给何某某写下三张欠条共计14400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李志恒利用其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包队干部,协助宜阳县锦屏镇政府负责灵山村一、二、三组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宜洛南渠管理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其爱人张某甲名下,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0897.6元。后李志恒将其中的30000元留给宜洛南渠管理所,个人得款70897.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志恒已将26.67万元赃款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志恒的供述、证人何某某、丁某某、尚某某、李某甲、席某甲、邢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及工作分工证明、灵山村征地补偿领取表、银行资料、高峰电站土地租赁协议、宜洛南渠管理所土地承包协议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恒利用其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包队干部,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6.67万元,已构成贪污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李志恒认为,其与高峰水电站有口头协议,后补有书面委托书,打的欠条是要还的;补偿款登记表由书记、镇长签字,是公开的,领多少其没权决定;宜洛南渠管理所的补偿款是应得的。水电站付给老百姓20年土地款,只占用了4年,租地款应按比例退。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李志恒不是贪污罪的主体,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李志恒除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外,负责征地工作、配合镇政府征地工作中的丈量、登记、造册工作,不包含土地补偿费用的审批和发放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等情形下才能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李志恒代高峰水力发电站领取土地补偿款有书面委托书,属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李志恒是该水电站的股东,水电站与10户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有效期20年,只履行了6年,租金已全额缴付,高峰水电站有从村民的土地补偿费中分得相应部分补偿的权利。李志恒对宜洛南渠管理所的土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改良、扩大,承包期限五年,还有三年未履行,该土地补偿款中的70000元是南渠管理所对李志恒的补偿,非因村监会主任的身份取得。李志恒不构成贪污罪,涉案的266700元已退回检察院,请予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志恒利用其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包队干部,协助宜阳县锦屏镇政府负责灵山村一、二、三组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以宜阳县高峰水力发电站的名义分别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012年6月第一次征地时,李志恒以需给高峰水力发电站补偿未到期地租为名,同一组组长邢某甲、二组组长席某甲商量后将拨付给一、二组的征地补偿款中的72741.9元以高峰水力发电站的名义代领;2012年元月第二次征地款下拨后,李志恒又将其中的68400元以高峰水力发电站的名义代领;第三次征地款下拨后,李志恒将为高峰水力发电站重复登记的1.8亩土地补偿款54720元代领。2014年4月,李志恒听说群众告其贪污征地款等事,将50000元送给高峰水力发电站负责人何某某,为掩饰犯罪事实,让何某某为其事先打好的委托书上加盖高峰水力发电站印章,并给何某某写下三张欠条共计14400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李志恒利用其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包队干部,协助宜阳县锦屏镇政府负责灵山村一、二、三组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宜洛南渠管理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其爱人张某甲名下,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0897.6元,其中赔青款2655.2元、树款4646.6元,共计7301.8元属李志恒应得款项。后李志恒将其中的30000元留给宜洛南渠管理所。 案发后,被告人李志恒向检察机关退交了21.6万元,高峰水力发电站退交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志恒的供述:2012年5月,因灵山开发,政府征用灵山一组、二组的东河滩地,村里由其负责一组、二组的征地工作。高峰水电站引水渠是租用一组和二组的土地,水电站拆迁时,政府对所有附属物已经赔偿过了,引水渠的土地补偿费不用支付给高峰电站。其感到里面有占便宜的机会,找到电站负责人何某某说可以帮他要回一部分引水渠的租地资金,何某某说征用这地与他没关系,他不管这事,让其看着办。其对一组组长邢某甲、二组组长席某甲说高峰电站引水渠租用的地被征收,租期还未到,租金群众分了要不回来,到征地时,将高峰电站租用一组、二组土地补偿款一部分给组集体、一部分给电站,作为补偿电站未租用土地的租金。邢、席二人就同意了。最后征地分三次量地、三次拨付征地补偿款。第一次,高峰电站引水渠占用土地4.69亩,征地补偿款13万多元,2012年6月,13万多元补偿款拨到村民组后,其以高峰水电站的名义把其中的7万多元领走了。第二次征地时,高峰电站引水渠占用的部分大约4亩多地,13万余元征地款拨付回来后,其又以电站名义把其中的6万多元领走了。第三次征地时,高峰电站引水渠占用的部分还有大约1.8亩,其在测量册上登记高峰电站是1.8亩、村民组集体是1.7亩多地,把这块地重复登记了。土地补偿款回来后,其以电站名义把1.8亩土地的补偿款5万多元领走了。2014年3月份,其听说群众告其贪污土地补偿款,4月份,其就找何某某帮忙,把实情告诉了何某某,让何某某说钱是电站的钱,分两次给何某某了5万元,将事先写好的3张借条(共14万余元)交给何某某,并让何某某以高峰电站名义出具一份委托其为电站要征地款的委托书。收条、借条上的日期是为应付检察院的调查写到了2012年和2013年。 宜洛南渠管理所有些空地,一直由其和一些人种地。2010年,其和所长胡某某说后签了个协议,为提高产量,其租用挖掘机和汽车在地上垫了一些土。2012年,其代表村委负责一、二组的征地工作,其种宜洛南渠管理所的空地在征地范围内,其知道政府征用南渠所的土地不赔偿征地补偿款,为套取这部分征地补偿款,其找胡某某要求将这块地登记在其名下,并说镇政府的事由其去办,办成了可以给他点钱。后其对镇政府的尚某某说了,因征地工作尚某某需要其配合、协调,尚某某同意了,其又告诉了胡某某。后来这块土地登记在其爱人张某甲名下,种地协议上是1.55亩,其在测量时把地多指认了,量成了3亩多地。2013年1月,张某甲将这块土地补偿款10万多元领走,其通过尚某某给胡某某了3万元,胡某某出具了宜洛南渠管理所的收据。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因阳光水岸工程高峰电站被拆迁,政府赔偿770余万元已拨付到位。水电站的引水渠渠首和部分引水渠是租用灵山村一、二组的土地,一次性付完了20年租金,地权不归水电站,征地补偿款不应赔给水电站。李志恒说想借这次机会给高峰电站要一些土地赔偿款,其不想得罪他,就让他看着办。2014年4月9日,李志恒说老百姓告状,镇政府查账,让给他出具个委托书,其在李志恒事先打好的委托书上盖了章,李志恒给其了2万元。4月10日李志恒又给其了2万元和其原来借李志恒的1万元借条。5月初,李志恒对其说,群众告到检察院了,想把手续走圆,给其了3张欠条,让其在调查的时候说先给其了5万元,剩下的欠着。3张欠条分别是72000元、40000元、68000元,落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25日。高峰电站正渠占的是两户村民的土地,干渠租的是孔某甲的鱼塘,渠南占了灵山村二组1.733亩土地,三块地和村民都签有合同。李志恒领取的补偿款是李本人所为。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哥李志恒以高峰电站的名义领了19万余元土地补偿款,因群众告状怕被牵涉到,让其一起去何某某家退了2万元。后听其哥说又给何某某退了3万元现金,打了14万元欠条。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灵山村征地主要有包村干部丁某某负责,量地、造册是他和李志恒等人一起干的。灵山村委规定如果租地被征收,土地赔偿款不给租赁方,老百姓的地,土地赔偿款给老百姓,集体的土地赔偿款记集体账上,高峰电站不应该领取租地的赔偿款。 其负责灵山村的征地拆迁工作,李志恒是村监委会主任,负责一、二、三组的征地拆迁工作,为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其同意李志恒将承包南渠管理所的地登记在李志恒名下。李志恒应得赔青款和地面附属物款,不应的土地赔偿款。后李志恒交来3万元,其交给了南渠管理所。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灵山村二组六户村民领取了大渠边的土地补偿款,另外十户村民将2.0673亩土地租给高峰电站,也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李志恒量地上报其中的1.8亩土地,领取土地补偿款54720元。高峰电站大渠边的占地是渠首和引水渠占地,无法测量。李志恒说占地总共1.8亩,就登记了1.8亩高峰电站的占地赔偿款是重复登记造册了。 其参与测量宜洛南渠管理所的地,按照李志恒指认的边界量的地,量了3亩多地,当时认为这块地是李志恒的,现在知道是李志恒承包宜洛南渠管理所的。附属物赔偿款应由李志恒领取,不应领土地赔偿款。 6、证人刘某甲、马某某、于某甲、席某乙、李某丁、孔某乙等十户村民的证言证明:2012年,锦屏镇政府已将该十户村民在灵山桥头的土地赔偿款支付,包括高峰电站租用的2.067亩土地。水电站的租金没有退还。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李志恒是2011年灵山村村委换届选举时当上的村监委会主任,主要负责村里的账务,及东片一、二、三组的负责人。 8、证人席某甲的证言证明:电站的渠是租用一、二组的土地,按照规定不应该给电站征地款,李志恒说给电站补偿点损失,其也同意了,没有和其他群众代表商量。征地款回来后,和群众代表说了一下,账上又多了5000多块钱。 张某甲名下的3.319亩土地是宜洛南渠管理所的地,征地补偿款表是镇政府造的,其按镇政府的原始表造的领款表。李志恒是村干部,包着一、二、三组的征地工作,其没有反对。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经其手发放过灵山村东河滩鱼池地的占地补偿款,其把132258元的总数给了李志恒和邢某甲,发放表入到村账上。账户明细显示李志恒将其中的59516元取出,余下的72741元留在账户上。 10、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东河滩鱼池地被镇政府征收,其参与了量地工作。李志恒让其和席某甲到现场指认边界,让乡干部赵某某等人量地登记造册。2013年上半年东河滩鱼池地一组剩下的一部分又被政府征收,李志恒领着其和张某丁、金某甲、孔某甲指认边界,乡干部丁某某等人量地登记造册。2012年征收了电站租用一、二组地共4.69亩,赔偿132258元,一组领了47612.88元,二组领了5951.61元,席某丙领了5951.61元,李志恒代电站领了72741.9元。2012年底征收电站租用一组的地2.25亩,包括赔青款68400元,由李志恒代领。李志恒说高峰电站和一组村民签订有合同,高峰电站应该领取土地赔偿款,其没法多说,把土地赔偿款登记在高峰电站名下。 1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李志恒是灵山村二组群众,2011年村委换届选举,李志恒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分工负责一、二、三组的全面工作。。 12、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高峰电站修引水渠,其将租一组的鱼塘租给高峰电站,租期20年,每年800元,5年租赁费结算一次,已领了二、三次租赁费。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任灵山村出纳,2012年10月后的征地补偿款经其发放。李志恒邮政储蓄账户上2013年1月7日转入44720元、10000元,共计54720元是其拨给李志恒的征地补偿款。2013年1月9日转入的40000元、40000元、20897.60元,共计100897.60元,是从其的账号转入银行人员提供的账号,有银行人员按照其提供的发放名册发放给李志恒的征地补偿款。2013年1月9日转入的40000元、28400元,共计68400元,是从其的账号转入银行人员提供的账号,有银行人员按照其提供的发放名册发放给李志恒的征地补偿款。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前进东区邮政所上班,2013年1月9日李志恒账户上转入的100897.60元和68400元,是其按照李某乙提供的发放名册发给李志恒的土地补偿款。 1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志恒在宜洛南渠管理所种了一块地,2010年,其当所长后要收回这块地,李志恒说他拉土垫地花了不少钱,要继续种五年,随后管理所与他签订了协议,无偿耕种。锦屏镇领导尚某某说管理所拿不出这块地所有权的书面材料,赔偿款不能给管理所。李志恒要求将这块地记在他名下,具体由他和镇政府协商,其说土地赔偿款必需给管理所一部分,如果不给,管理所不要求这块地的土地赔偿款。后李志恒给宜洛南渠管理所交了30000元。 16、证人王某甲、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宜洛南渠管理所种地领过赔青款,没有领土地赔偿款。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家承包宜洛南渠管理所的1.55亩地,征地时被量了3.319亩。量地时,其和李志恒都在场,丁某某按其指的地边量了3.319亩,其让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土地赔偿款100897.6元在其签字后,拨到李志恒的账户上。其家和宜洛南渠管理所签的协议是5年,只两年就被征收了,前期复垦土地也花了一些费用。 18、宜阳县锦屏镇党委和锦屏镇灵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11月李志恒担任灵山村村监会主任;按照村支部、村委、监委干部分工,李志恒负责灵山村东片(一、二、三组)全面工作。在灵山开发期间负责征地、租地工作,配合镇政府丈量、登记造册。 19、李志恒以高峰电站名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领款资料、银行资料,证明李志恒于2012年6月15日代电站领取72741.9元元,2013年1月带电站领取68400元、54720元土地补偿款。 20、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宜阳县高峰水力发电站与灵山村10户村民签订协议,共租赁土地2.067亩,每年每亩1000元,20年租赁费一次付清。其中王某乙0.12亩、李某己0.155亩、李某丁0.425亩、刘某丁0.235亩、于某乙0.285亩、刘某甲0.191亩、孔某乙0.158亩、席某丁0.164亩、刘某戊0.225亩、孔某丙0.109亩。 21、租赁孔某甲鱼塘协议书。 22、高峰电站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宜阳县人民政府与高峰电站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协议,赔偿金额7737129元。 23、委托书、收条、欠条,证明李志恒降万元送给高峰电站负责人何某某,让何某某出具委托书,并给何某某三张共144000元欠条的事实。 24、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明李志恒领取宜洛南渠管理所征地补偿款100897.6元,其中赔青款2655.2元、树款4646、6元、地款93595.8元。李志恒应得赔青款和树款7301.8元。 25、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票据,证明案发后李志恒退交216000元。高峰水力发电站退交50000元。 26、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李志恒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恒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包队干部,协助锦屏镇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工作,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将高峰水力发电站所占土地重复登记的方法,领取土地补偿费54720元,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登记在其家庭成员名下方法,领取土地补偿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李志恒在案发前已将其套取的土地补偿费50000元送给高峰水力发电站,实际贪得4720元。在套取宜洛南渠管理所征地补偿款100897.6元中,将30000元交给宜洛南渠管理所,其中的7301.8元属李志恒应得的赔青款和树款,以上款项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两项合计,认定李志恒实际贪污公款68315.8元。李志恒利用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包队干部的职务便利,两次代高峰水力发电站领取土地补偿款72741.9元、68400元,共计141141.9元,该款项属于锦屏镇政府拨付到灵山村一、二组的土地补偿款,是一、二组村民集体应得款项,该款拨入村集体账户后已转变为集体财产。李志恒侵占该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志恒占有该部分款项的行为属贪污,定性不准,予以纠正。李志恒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归还全部款项,应酌予从轻处理。辩护人关于李志恒不属于贪污罪主体,本案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志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李志恒为掩饰犯罪而让何某某出具领款委托书,并写下欠条,故李志恒及辩护人关于受高峰水电站委托而代领征地补偿款属民间借贷或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李志恒对宜洛南渠管理所的土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改良、扩大,承包期限五年,还有三年未履行,该土地补偿款中的70000元是南渠管理所对李志恒的补偿,非因村监会主任的身份取得的辩护意见,因该土地不属于李志恒承包的集体责任田,土地补偿款中扣除赔青款、附属物款(树款)后,李志恒没有领取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志恒的刑期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