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82号 原告让学涛,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郭临,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伟,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占雷,男,汉族,40岁。 原告让学涛诉被告丁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让学涛委托代理人郭临、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占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让学涛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多年的朋友,被告开始借的几次款也都归还了,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后来又陆续借原告的款项共计14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催款时,被告偿还了6000元,并主动出具了借条,承认欠款134000元,保证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是,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000元及其从2013年12月30日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丁占雷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陆续借钱,没有归还,2012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让学涛人民币134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还清款项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丁占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讨帐而支出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丁占雷欠原告让学涛134000元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134000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讨帐而支出的差旅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占雷支付原告让学涛欠款134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丁占雷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