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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来厚与王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来厚,男,汉族,农民,49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杜龙辉,系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占营,男,汉族,农民,57岁。 原告王来厚诉被告王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来厚,男,汉族,农民,49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杜龙辉,系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占营,男,汉族,农民,57岁。

原告王来厚诉被告王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0.03%,被告给我打一借条,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暂时困难为由,迟迟不还,看在老熟人的面子上,我也一直忍让,近年来再次催要仍推拖,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28个月利息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占营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

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已经支付过部分饲料款,余5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2013年1月3日自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说明自己曾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2013年5月15日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在支付给原告后把欠条收回,已经不欠原告饲料款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自己10000元饲料款,称被告实际上欠饲料款2万多元,已还了一部分,余5000元未付,被告否认2012年1月9日5000元借款条上签名系自己书写,否认自己欠原告钱,未提供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进行反驳。因被告否认2012年1月9日5000元借款条上签名系自己书写,原告当庭申请字迹鉴定,法院受理原告申请后,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5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1月9日《借条》中的“王占营”签名字迹是王占营本人所写,此次鉴定原告花费1000元。法院以传票形式通知双方2014年11月28日继续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王占营欠原告王来厚5000元没有归还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不欠原告钱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占营支付原告王来厚5000元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王占营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