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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召文与蔡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召文,男,汉族,农民,72岁。 被告蔡元伟,男,汉族,农民,57岁。 原告王召文诉被告蔡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文和被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召文,男,汉族,农民,72岁。

被告蔡元伟,男,汉族,农民,57岁。

原告王召文诉被告蔡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文和被告蔡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召文诉称,我与被告蔡元伟分二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次是2011年3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利率是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三年零五个月利息18450元;第二次是2011年3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利率是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三年零五个月利息30750元。二次借款金额共计80000元,利息共计49200元,总计129200元。二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继续再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元伟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9200元,总计129200元;并由被告蔡元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元伟辩称,原告起诉的8万元钱是通过王春芬的介绍借给我的,利息就是我给原告所写的证明上的,两张条子的利息标准都是一样的,都是月息一分五厘整。我给原告打过条子后,我曾经给过原告2万元,他也在我砖厂拉过10万块砖,折合钱数大约2万元,既然原告对我提起诉讼,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蔡元伟借原告王召文3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1张;2011年3月26日被告蔡元伟借原告王召文5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1张。借款金额总计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后原告王召文向被告蔡元伟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王召文认可被告蔡元伟给其出具借款证明后,原告王召文在被告蔡元伟处拉有50000块砖(0.23元/块),可以抵销被告蔡元伟的部分借款。被告蔡元伟认为原告王召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召文不予认可,称自己多次向被告蔡元伟讨要该借款,被告蔡元伟未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元伟借原告王召文8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讨要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自己在被告处拉走的50000块砖,每块砖0.23元,可以抵销借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500元借款,余68500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壹分五厘(月利率1.5%)标准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8500元借款可从2011年3月26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对原告王召文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元伟辩解原告王召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证明,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的情况下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元伟给付原告王召文借款685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1年3月26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

二、驳回原告王召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王召文承担484元,被告蔡元伟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兵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郝田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