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48号 原告潘艳菲,女,汉族,农民,28岁。 委托代理人郭亚哲,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云峰,男,汉族,农民,34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艳菲诉被告吕云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菲委托代理人郭亚哲、焦荣军、被告吕云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中午,原告潘艳菲和其婆婆李巧灵前往被告在孟津县平乐镇经营的煤场,与被告协商原告外甥女上学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李巧灵、潘艳菲二人打伤,该事实已经贵院(2012)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潘艳菲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她损失。原告等三人到被告处打被告的妻子,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的损伤如何形成我不太清楚。 审理查明,被告吕云峰与闫方方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双方孩子由闫方方实际抚养。李巧灵系闫方方之母,原告潘艳菲系李巧灵儿媳。2012年5月31日中午,闫方方为给其子办学籍,其与母亲李巧灵、原告潘艳菲三人到孟津县平乐镇后营村被告吕云峰家开办的煤场找吕云峰索要孩子户口本,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吕云峰致伤李巧灵和原告潘艳菲。经鉴定,李巧灵之伤被鉴定为轻伤,后被告吕云峰被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艳菲受伤后,2012年5月31日16时20分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右胸背部及左上腹、右下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右肘部及右踝外侧皮肤擦伤。住院4天,2014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2627.12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潘艳菲诉讼来院,要求吕云峰支付医药费等共计240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吕云峰致伤原告潘艳菲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627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标准可信度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息时间可酌定为7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1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收入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故误工费应为73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处理,应为2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12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上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艳菲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627元;2、误工费737元,3、护理费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52元,被告吕云峰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696元。对原告潘艳菲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云峰赔偿原告潘艳菲2696元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艳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艳菲承担200元,被告吕云峰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