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60号 原告蒋志高,男,汉族,农民,74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蒋明庄,男,汉族,农民,成年,住住孟津县白鹤镇霞院村2组。 原告蒋志高诉被告蒋明庄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高诉称,我与老伴(已故)一生生育2儿3女,大儿已故,被告是我的小儿子,从2011年元月被告开始不彻底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调解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150元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明庄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志高及老伴共生育二子三女(均已成年),大儿子蒋明仓已亡故,被告蒋明庄为原告蒋志高的小儿子,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达成赡养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有“蒋明庄一家担当对蒋志高的赡养责任”关于赡养的内容。后因被告蒋明庄与原告蒋志高为赡养等问题发生纠纷,白鹤镇霞院村调委会调解无果,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志高生育被告蒋明庄并将其抚养长大,尽到了抚育义务。被告做为原告儿子,应当依法对自己的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于赡养费数额,原告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经济收入,但其生活应当得到保障,尤其是以后看病等花费会越来越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150元/月赡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明庄对原告蒋志高负有赡养义务,每月付给原告蒋志高赡养费用15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明庄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