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80号 原告乔怀斌,男,汉族,49岁。 被告王建波,男,汉族,46岁。 乔怀斌诉被告王建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怀斌、被告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各有大车一辆在一起搞运输,因被告在白鹤加油站加油没钱,原告替被告垫付加油款64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即2012年12月14日欠3190元;2013年1月12日欠3270元,共计6460元。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一拖再拖,迟迟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加油款6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这两张欠条上的签名是我写的,确实欠原告加油款,但时间比较长了,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两张,金额共计6460元,称被告欠自己6460元加油款未还,诉讼来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认可欠原告6460元加油款未还。被告称自己的车给原告干活,原告欠其运费没有清,故欠原告的加油款不应该还原告,原告否认被告给自己干活,不欠原告运费,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自己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6460元加油款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6460元加油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自己不应归还原告加油款,但未提供自己不应归还加油款的有效书面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波支付原告乔怀斌6460元加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兵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