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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新生与王海军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58号 原告卫新生,男,汉族,43岁。 被告王海军,男,汉族,成年,住孟津县平乐镇新庄村3组。 原告卫新生诉被告王海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新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58号

原告卫新生,男,汉族,43岁。

被告王海军,男,汉族,成年,住孟津县平乐镇新庄村3组。

原告卫新生诉被告王海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国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欠我水泥板款12500元(附欠条)。多次上门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军2012年10月7日给原告卫新生打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卫新生板厂板款壹万贰千伍佰元整12500元2012年10月7号王海军欠”。后原告讨要下欠款无果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板款12500元的事实存在,有其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要求从打欠条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欠条上没有此项标注,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较妥。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卫新生12500元。

二、被告王海军支付原告卫新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三、驳回原告卫新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南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谢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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