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59号 原告刘西峰,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春辉,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锁献玺,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 原告刘西峰诉被告周春辉、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周春辉的委托代理人锁献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峰诉称,原告系被告周春辉雇佣的工人,从2012年5月13日起跟随其从事钢构厂房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每天15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孟津县平乐镇洛阳市制药厂工地安装下水管道时因摔倒受伤,致使原告腰部和右肩受伤,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住院4天后转入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3压缩性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被告周春辉支付。我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洛阳市制药厂的建设工程是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周春辉。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8938.6元(审理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周春辉付下欠的工资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春辉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是在干活中间不慎自己栽倒,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且没有分项及计算的标准及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周春辉全额支付,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原告称工资每天150元与事实不符,不管是否欠工资,与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周春辉也从未提及拖欠工资问题,如果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西峰系被告周春辉雇佣的工人。2013年10月16日,刘西峰在周春辉承包的孟津县平乐镇洛阳市制药厂工地安装下水管道时摔倒受伤。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住院4天后转入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初步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4天,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0月20日转入偃师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3压缩性骨折。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到2013年11月16日,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禁重体力劳动半年;口服接骨药物治疗;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刘西峰于2013年12月3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买西药花费278.07元。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被告周春辉支付,被告周春辉代理人称周春辉共交给医院5000多元,票据没有保存,原告最后去医院结算;原告认可被告周春辉支付了5500元。2014年7月7日,经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西峰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17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万事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西峰的伤情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花费1080元。 另查明,原告刘西峰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女儿刘嘉珑2000年12月2日出生,儿子刘嘉毅2004年10月31日出生。 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书面证言两份,内容是原告因架子倒塌摔伤,坚持己方没有过错。被告周春辉方提出原告的病历中显示自述是“不慎摔倒”,与原告书面证言矛盾,原告有过错。另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参加开庭,但开庭前向法庭邮寄了自己与被告周春辉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春辉对该分包合同没有异议,并认可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审理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春辉支付工资的请求,经本院对其释明应当对该请求按规定按期缴纳诉讼费用后,原告仍逾期没有缴纳。 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被告周春辉方有部分异议。具体是:1、医疗费278.07元(出院后),被告称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不能说明是此次事故花费;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计算9个月(定残前),被告提出原告拖延鉴定,人为扩大损失,应当按医嘱确定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上年度农业标准,而不能按其打工的工资标准;3、护理费,原告提出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被告不认可,认为初诊医院是1人护理,转院是2人护理不符合常理,鉴定也没有涉及出院后的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也不认可;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计算,被告称计算过高,不合理;5、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500元(无票据),被告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坚持对伤残等级,己方已完成举证责任,无必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周春辉方也表示暂时不申请重新鉴定),有关鉴定费用,同样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应当承担;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从审理情况可以看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周春辉,原告刘西峰为被告周春辉工作,在其分包的施工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刘西峰是受雇于周春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伤害;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知道周春辉没有相应资质,却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了周春辉。原告刘西峰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注意导致摔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周春辉系劳务接受者,无相应的资质却分包工程,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做为被告周春辉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周春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春辉承担80%较妥,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07元,虽然是出院后支付,参考医嘱“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内容,应当认定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计算9个月,不尽合理,结合证据情况,参照有关规定,按上年度农业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24457元/年,计算6个月,计认定为12228.5元。3、护理费,住院一个月,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以一人护理认计,按上年度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75天,计认定为5967.3元。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共计算认定为12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被告称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可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96元/年)标准,认定为(8896×20年×20%)3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5032.14元/年)标准,原告要求6038.57元,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定。7、与鉴定有关费用108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前述各项费用共计62676.44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50141.1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不尽合理,该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上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西峰要求被告周春辉支付工资,但没有按要求对该部分(增加的)请求预交相关受理费,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0141.15元(包含被告周春辉已经支付的5500元),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周春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9元,由原告刘西峰承担300元,被告周春辉承担689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张雷强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