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08年9月至今任宜阳县董王庄乡政府副乡长,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3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2012年3月至今任宜阳县董王庄乡政府林业生产办公室主任,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3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9年7月至今任宜阳县董王庄乡灵官殿村党支部书记,住宜阳县。因涉嫌行贿犯罪,2014年3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1年11月至今任宜阳县董王庄乡灵官殿村村委会主任,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3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魏俊卿、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王武江、被告人赵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宜阳县下达各乡镇生态林建设工程任务。被告人张某甲获悉后,和钱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等人商议共同实施生态林建设工程。按照分工,赵某甲、何某某负责种树,张某乙负责指导种树和生态林工程项目材料上报,张某甲、钱某某负责工程验收和申请财政拨款事项。2013年3月,赵某甲、何某某共同出资8800元从宜阳县韩城官庄苗圃购买17600棵侧柏树苗,在灵官殿村荒山上植树162亩。2013年年底,在宜阳县林业局相关人员对工程验收过程中,钱某某、张某甲等人分工配合,虚增种植面积321.3亩,按种植483.3亩上报,顺利通过验收。2014年元月,赵某甲、何某某以赵某乙等六人名义,按植树造林483.3亩开具税票96660元,通过宜阳县林业局申请拨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宜阳县财政局拨付该工程补贴款75129元,尾款21531元至案发未拨付。赵某甲、何某某得款后扣除种树成本,分给张某甲24000元,张某甲从24000元中又分给张某乙7000元,分给钱某某6700元。案发后,张某甲上缴非法所得15300元,张某乙上缴非法所得7000元,赵某甲上缴非法所得19200元,何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500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杜某某、李某甲、乔某某、亢某某、李某乙、赵某丙、张某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张某甲等人的任职证明、财政补贴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情况、银行交易记录、勘验报告、户籍及前科证明等。 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采取虚报种植生态林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生态林补贴款64260元,其中既遂42729元,未遂21531元,应以贪污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公诉机关确认的实际造林面积不准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只是利用了身份便利,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指控贪污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勘验报告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四被告人实际植树面积不能确定,指控贪污既遂42729元、未遂2153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系多因一果,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赃,应宣告张某甲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 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勘验报告确定种树面积是错误的,勘验时间与种树时间相差一年,其中有发生火灾、牛羊啃毁等因素。认可勘验报告确定的面积会使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尾款21531元没有拨付,不应认定为未遂。张某乙属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认为公诉机关确认的实际造林面积不准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认为认为公诉机关确认的实际造林面积不准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宜阳县下达各乡镇生态林建设工程任务。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等人商议共同实施生态林建设工程,并邀钱某某共同参与。按照分工,赵某甲、何某某负责种树,张某乙负责指导种树和生态林工程项目材料上报,张某甲、钱某某负责工程验收和申请财政拨款事项。2013年3月,赵某甲、何某某共同出资8800元从宜阳县韩城官庄苗圃购买17600棵侧柏树苗,在灵官殿村荒山上植树。县林业局安排李某乙等人到现场勾绘地图,测算面积,张某甲得知测算的面积仅有100多亩后,即找到李某乙要求增加面积,李某乙将地图勾绘为491亩,交予林业局营林股汇总,致使《宜阳县2013年林业生态建设提升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显示赵某甲等植树面积为491亩(N3小班127亩、N4小班232亩、N7小班132亩,N3、N4小班确定为中央财政补贴造林工程,N7小班为省级造林工程)。2013年6月,该生态林建设工程经省林业厅验收,中央财政补贴造林项目合格率100%,合格面积359亩,省级造林合格率94.2%,合格面积124.3亩,合格面积共483.3亩,拨付了补助资金。2013年年底,在宜阳县林业局相关人员对工程验收过程中,钱某某利用验收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4年元月,县里发放第一批造林补贴款(按每亩补贴200元的70%发放),赵某甲、何某某以赵某乙等六人名义,按植树造林483.3亩开具税票75129元,由张某乙将有关资料上报到县林业局,通过宜阳县林业局申请拨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宜阳县财政局拨付该工程补贴款75129元。赵某甲、何某某得款后扣除种树成本,分给张某甲24000元,张某甲从24000元中又分给张某乙7000元,分给钱某某6700元。经检察机关委托林业人员现场勘查,确认N3小班为82亩、N4小班为50.2亩、N7小班为33亩,赵某甲等实际种植面积为165.2亩。案发后,张某甲上缴非法所得15300元,张某乙上缴非法所得7000元,赵某甲上缴非法所得19200元,何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份,县里给董王庄乡下达生态林项目工程后,其想建设灵官殿村的生态林工程,从中赚一些钱,就找到赵某甲和何某某,让他俩一起将灵官殿村的生态林工程做了,他俩同意了。其说已经和张某乙、县林业局钱某某说好了,他俩也都参与此事。赵某甲和何某某负责种树,张某乙负责向县林业局上报灵官殿生态林工程资料,验收的事由钱某某负责,其和林业局的人熟悉,从中做协调、接待林业局验收组等工作。其不知道具体种植了多少树、多少亩。第一次验收后,赵某甲说只验收了100多亩生态林工程,亩数太少,不赚钱还要赔钱。其找到县林业局副局长李某乙,说灵官殿村赵某甲的生态林工程让他在验收画图上照顾一下,并给李某乙了一个1000元的红包,李某乙接住后对其笑了笑,意思是他知道了。后来其与赵某甲、何某某一起到李某乙的办公室,其对李某乙说让他在赵某甲的生态林工程上给予照顾的话后,有事就先走了,不知道赵某甲是否给李某乙红包。现在知道县林业局是按照483亩的标准拨付了7万余元的生态林工程补助款。 按照前期商量好的,其与赵某甲、何某某、张某乙、钱某某5人共同参与这个项目,赚的钱5人平分。这7万余元的补助款转到了赵某甲等人的名下后,扣除赵某甲和何某某种树的费用3万元后,剩余的45000余元,其让赵某甲给了24000元,剩余的钱让赵某甲和何某某两人分。2014年1月底,其从赵某甲的银行卡上分次共计取出2万元,在银行柜面取了4000元。后其给钱某某了6700元,给张某乙70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3年3月份,县里给董王庄乡下达生态林项目工程后,张某甲让其和县林业局钱某某、赵某甲、何某某一起承包灵官殿村的生态林工程。其说不想参与生态林工程。张某甲又对其说了一些话,意思就是让其和他们一起承包建设灵官殿村的生态林工程,其就默许同意了。按照商量的结果,由赵某甲、何某某负责在灵官殿村集体荒山上种树,张某甲负责协调林业局的工作,其负责将灵官殿村生态林工程材料上报到县林业局,钱某某具体负责县林业局检查和验收生态林工程情况。 种植树木的具体亩数其说不清楚,但最后经其手向县林业局上报了480多亩的生态林工程材料。树栽好后过了一段时间,县林业局通知验收生态林工程,其通知了赵某甲,让他们做好准备。第一次来验收的时候,其陪同县林业局验收组的人到我们在灵官殿村种植的生态林荒山上看了看,县林业局将灵官殿村的生态林工程的种植面积做了画图记载后就走了。第二次验收时,其又告诉了赵某甲,让他们做好准备,这次其又陪同县林业局验收组的人员到灵官殿村种植的生态林荒山上看了看。第三次验收组来验收的时候,其有事没有到场。第二次验收完后,其到林业局开会,营林股的人给其了一张纸,说是灵官殿村种植的生态林工程的总亩数,并说一个人名下的生态林工程不能够超过100亩的话,其通知了张某甲、赵某甲和何某某。过了几天,赵某甲和何某某交给其6张发票,金额共计7万多元,其将发票等有关资料一起送到了县林业局的营林股。2014年1月30日,张某甲在董王庄乡政府的院内交给其7000元。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张某甲给其说今年其村有植树造林项目,其和何某某找张某甲,说想干一些活,张某甲让回去买些树,找一些空闲的山坡种树,种完后县里来验收。其和何某某回来后各出现金3千多元共计7千多元,由其保管,用于支付工人挖树坑工资,另外从韩城官庄苗圃基地拉了8800元共17000多棵树,每棵树苗5毛钱,后其和何某某雇30多人栽了100多亩树,后经林业部门验收后,林业局拨给我7万多元,分别存在6个存折上。何某某将一个3万多元的存折交给张某甲。当时植树造林时,张某甲说:这个项目分5份,等上级林业部门验收完把钱拨回来后,大家都有份。其与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各一份。植树造林项目验收都是张某甲、张某乙带人验收的,另外林业局拨款也由张某甲负责疏通关系,其只管种树。证实赵某乙名下8400元、贾某某名下8400元、赵某丁名下8400元、赵某丙名下7000元四笔都是林业局拨的生态林补偿款。这四笔32200元取出后存到其的存折上。2014年3月10日取出15000元分给何某某。县林业局验收了483.3亩。 2013年9月份验收后,又过了大概一个月,张某乙让其去乡里填生态林补助款申请表,其和何某某找到张某乙,见种植的生态林工程亩数变成了400多亩,张某乙让其将400多亩的生态林工程分别填在6个人名下,不让填在一个人名下,害怕出事,并让其随后将6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提供给他,他好将资料上报到县林业局来领取生态林补助款。其把400多亩分别填在本村的贾某某、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和何某某名下,贾某某、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由其负责找的。他们每人名下填了七、八十亩。在韩城官庄林场买了18000棵左右的树苗。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赵某甲说,张某甲说今年我村有植树造林项目,其和赵某甲商量后,找张某甲,张某甲让回去买些树,找一些空闲的山坡种树,种完后县里来验收。其和赵某甲回来后各出现金3千多元共计7千多元,由赵某甲保管,从韩城官庄苗圃基地拉了8800元共17000多棵树,每棵树苗5毛钱,其和赵某甲雇30多人栽了100多亩树,后经林业部门验收后,林业局拨给的7万多元,分别存在6个存折上。其将一个2万多元的存折交给张某甲。植树造林项目验收是张某甲、张某乙带人验收的,另外林业局拨款也由他负责疏通关系,其只管种树。县林业局验收了483.3亩。其知道植树造林是国家拨款项目,想多报一些亩数,多套领一些植树造林补偿款,这样每人才能多分一些钱。存款的六个存折分别用其、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贾某某的名字开的户。 5、同案犯钱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其任林业局计财股长,张某甲说,他和董王庄乡灵官殿村委的人想在灵官殿村的荒坡种树,挣一些生态林补贴钱,让其跟他们一起操作这件事。其知道生态林建设可以虚报种植面积从中赚钱,也想借此机会挣一些生态林补偿款,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说灵官殿村的树已经种好了,想让其跟林业局的有关人员打招呼把灵官殿村种植的生态林工程的面积虚报扩大一些,其说去验收时会将种植的生态林验收合格的。张某甲后来是找林业局负责董王庄乡林业工作的包乡领导李某乙和绘图人员操作虚报灵官殿村生态林种植亩数的。后来其带领亢某某和张某甲一起到灵官殿村种植的生态林工程上验收,没有按照规定实际测量这块生态林工程面积,只是大概看了看就走了。灵官殿村种植的生态林工程是分了3块地方种植的,其只是到了一个地方看了看。其将该工程按照验收合格的标准上报到了林业局,林业局按照验收合格标准给这个工程拨付了7万余元的生态林补助款。在县城老消防队门口,张某甲给其6700元钱。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赵某甲打电话说县林业局介绍过来买侧柏松树苗,他来看苗有点大,其把他领到李某甲的农场里,赵某甲看中了他的树苗,双方谈好价钱,5毛钱一棵,一共要了17600多棵,树苗款8800块钱。当时钱没有给,到今年二月份,过罢正月十五左右,赵某甲带着另外一个人将树苗款8800元付清。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杜某某从中间介绍,卖过一批侧柏树苗17600多棵,树钱8800元,到今年二月份杜某某才把钱给了。 8、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同张某丁、钱某某、亢某某、任某某到董王庄乡验收种树成活率情况,张某甲在乡里接待,亢某某、钱某某、张某甲去灵官殿村验收,张某丁带领其、任某某到董王庄乡左沟村、前村验收。后张某丁安排灵官殿村一个村民用摩托车带其到一个地方看树木成活率。回来将草表汇总好,交给钱某某审核,钱某某让其在表上签名,实际这张表上好多地方其都没走到。 9、证人亢某某的证言证明:由张某丁带队,其与钱某某、乔某某、任某某去董王庄乡验收树木成活率,当时是钱某某对张某丁提议时间不早,分两组验收,张某丁同意后,由钱某某分工,其与钱某某随张某甲到灵官殿村验收,因其不是专业人员,不清楚具体看到的这片荒山上种植了多少亩的侧柏树,钱某某是林业局的老人,又是验收组的副组长,钱某某带其往前走了一段路后,说:看的差不多了,可以回了。后由另一村民带到灵官殿村的另一个地方看树木成活情况,后其在验收表上签了字。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和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到董王庄乡对生态工程进行画图作业,被张某甲、张某乙带到灵官殿施工地点,见有人种树,就对生态林工程进行画图,赵某甲说他们正在种树,有些地方还没有种完,让先画在图纸上,随后种。其在他有意种植的地方走了一遍,按照他的意思,将有意种植的地方连同已经种植的地方都画到了图纸上。画了三个地方的图纸,回单位后交给了有关科室,有关科室制做作业设计资料,上报省林业厅。画图时已经种植了100多亩生态林。其没收过张某甲或灵官殿村干部送的红包。 11、证人赵某丙、张某丙(贾某某之妻)、赵某丁周、杨兴宜(赵某丁之妻)的证言证明:四户人家没有参与灵官殿村的生态林工程,也没有向县林业局领取过补偿款。何某某借用过赵某丙的粮食直补存折一本通和身份证。赵某甲到我家借用过贾某某、赵某乙、赵某丁的粮食直补存折一本通和身份证。 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其是验收组组长,钱某某是副组长,乔某某、亢某某、任某某是组员。下乡验收董王庄生态林工程时,为节省时间,钱某某提出分成两组,其带领乔某某、任某某到前村、左沟验收,钱某某带领亢某某到灵官殿验收。主要职责是对成活率进行验收。验收表是钱某某让其签的字。 13、证人白小军的证言证明:其是县林业局营林股股长,2012年12月份省林业厅下达生态林造林计划,县林业局安排包片领导带队到各乡镇勾绘地图、测算造林面积,2013年1月制作生态林建设工程作业设计资料上报省林业厅评审。3月底,包片领导到造林地块进行勾图,核实造林面积,7月份省林业厅组织验收,向县财政拨付生态林补贴款。12月份成立张某丁为组长、钱某某为副组长的验收组进行验收,按这次验收表上的数据要求造林护上报身份证复印件、税票及银行账户资料,营林股将上报资料及验收表报到县财政局,财政局将补贴款拨到造林户银行账户上。省级工程没有要求签造林合同。灵官殿的N3、N4小班为国家工程,N7小班为省级工程。N3、N4、N7小班验收总面积是491亩,N7小班是132亩,省级工程按94.2%拨款,N7小班折算后是124.3亩,故一共支付了483.3亩补贴款。 1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对灵官殿的工程进行验收,是钱某某、亢某某验收的。张某丁让其按照作业设计图上的面积填写,成活率都是50%以上数据填写。回单位后,其制作了验收表,经钱某某审核,让验收的人员都签了字。 15、河南省财政厅、林业厅文件豫财农(2013)124号文件:证实河南省财政厅、林业厅下达2013年林业生态建设省级补助资金。并且规定保证专款专用。 16、宜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3年林业生态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董王庄乡下达任务2000亩。 17、河南省宜阳县2013年林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证实侧柏刺槐等植苗标准为2mx3m,每亩110株。 18、财政补贴造林合同6份:证实贾某某、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赵某丁、何某某分别种植侧柏60亩、62亩、60亩、50亩、60亩、67亩共计359亩。 证明:经落实,96号合同造林农户应为赵某乙,100号合同应为赵某丁。宜阳县林业局2014.5.19 董王庄乡灵官殿村2013年山区生态林验收、拨款资 料:证实验收情况。带队领导张某丁、钱某某、亢某某、乔某某、任某某签名。 20、宜阳县2013年山区生态体系建设工程资金补助表(董王庄乡)证实从何某某、赵某乙、贾某某、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名下套取造林补贴共计75129元。 后面附何某某、赵某乙、贾某某、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领取财政补贴的发票及河南农村信用社凭证。赵某丙名下7000元何某某名下9380元、赵某乙名下8400元、贾某某名下8400元、赵某丁名下8400元、赵某甲名下8680元,以上共计50260元,赵某甲名下24869元 赵某乙、贾某某、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丙、何某某名下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赵某甲名下的信用社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30日分四次取出24000元。 21、委托书、勘验报告、现场地图:证明受检察院委托,林业局技术人员等对2013年灵官殿村生态建设N3、N4、N7小班进行再次勘验,采用GPS绕测和地形图勾绘相结合,通过计算,N3小班可以确认植树面积三部分为82亩、N4小班可以确认植树面积二部分50.2亩,N7小班可以确认植树面积五部分29.8亩,共计162亩。 其中N7小班面积计算有误,应为33亩,N3、N4、N7三个小班合计面积应为165.2亩。 22、宜阳县林业局关于2013年董王庄灵官殿村造林情况的说明:2013年,董王庄灵官殿村人工造林N3、N4、N7三个小班,规划设计上报面积491亩,其中中央财政补贴造林359亩,省级造林132亩。2013年6月,经省林业部门验收,中央财政补贴造林项目合格率100%,省级造林全县合格率94.2%,合格面积124.3亩,一共合格面积483.3亩。 23、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78年8月15日,张某乙出生于1974年9月30日,赵某甲出生于1966年10月3日,何某某出生于1952年7月5日。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4、身份证明:证实张某甲任董王庄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张某乙任林业生产办公室主任。赵某甲任灵官殿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某在全省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灵官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5、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四名被告人退赃情况。 26、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张某甲、赵某甲、何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被侦查人员从董王庄乡政府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3月11日,张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伙同钱某某利用张某甲主管林业工作、张某乙具体负责林业工作、钱某某负责生态林工程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加种树面积,骗取国家生态林建设补贴款(贪污既遂42089元,未遂215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未遂21531元部分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全部退交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张某乙系自首,可从轻处处罚。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处以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贪污罪、21531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张某甲系自首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