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09号 原告黄海港,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第二生产组。 法定代表人黄庆中,系该组组长。 原告黄海港诉被告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第二生产组(下简称东山头村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港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东山头村二组组长黄庆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我承包我组29户村民的土地,承包期15年,准备从事农林果业发展,定购了果苗,定购了活动房,给付了29户的承包款和部分户的赔青款等,准备大干一场。到了2014年2月份我接到村委通知:我通过流转取得的这22.2亩土地被高速公路“廊道绿化”占用,每年每亩给我1000斤小麦(市价)的流转款。今年6月底我应得的流转款由上级有关部门发放下来,被二组组长黄庆中截留,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22.2亩地2013年土地流转收益26176元(22.2亩X1000斤小麦X1.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山头村二组辩称,黄海港与我组29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东山头二组无任何关系,黄海港与东山头二组没有签任何协议,黄海港起诉东山头二组一案不成立。东山头二组组长黄庆中并未截留土地流转款。东山头二组有土地流转协议,按照土地流转协议发放土地流转款并无不当之处。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签订《送庄镇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由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将连霍高速两侧30-100米约110亩土地现在未造林区域(包括东山头二组52户47亩土地,与黄海港签订合同的29户亦在其中)流转给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从事林业生产建设,土地流转时间为15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土地流转费按河南省当年颁布小麦粮食保护价折算现金支付。2014年地租自签订合同十日内拨付,以后地租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拨付下一年地租。合同签订后,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向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用,标准是1000斤小麦/亩/年。2014年6月份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流转费用中的40000元拨给东山头村二组组长黄庆中,2014年7月9日,黄庆中把款取出后支付给了本组被占地的那52户村民(包括与原告签订合同的29户)。黄海港以自己于2013年11月3日与东山头村二组29户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自己是该29户村民土地承包者为由,曾要求东山头村二组将与自己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29户的土地流转收益支付自己,东山头村二组没有同意,认为东山头村二组没有与黄海港签订任何协议,黄海港与东山头村二组29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东山头二组无关,东山头二组将土地流转收益支付东山头村二组29户村民无不当之处,双方产生纠纷,东山头村二组将土地流转收益支付东山头村二组29户村民后,黄海港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自己与东山头村二组29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自己土地承包人身份,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自己无关,不认可原告土地承包人身份;被告提供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送庄镇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上有孟津县送庄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与孟津县送庄镇人民政府的签名与公章,证明东山头村二组村民土地承包人身份,原告否认该合同,认为该合同上有几处表述不当,对合同真实性表示怀疑,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提供孟津县送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关于送庄镇土地流转合同的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日《送庄镇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性,被告同时提供原告所说曾与自己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29户东山头村二组村民中的部分村民证明,并附有这些村民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证明这些村民否认自己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否认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书面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与东山头村二组中的29户村民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自己是该29户村民的22.2亩土地承包人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2.2亩土地2013年土地流转收益,被告以原告未与自己签订过任何协议为由,认为与东山头村二组无关,不予认可,根据本案证据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前无法证明自己土地承包人的身份,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流转收益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海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黄海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