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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水与被告梁振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87号 原告梁振水,男,68岁,汉族。 被告梁振宇,男,64岁,汉族,。 原告梁振水诉被告梁振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水、被告梁振宇均到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87号

原告梁振水,男,68岁,汉族。

被告梁振宇,男,64岁,汉族,。

原告梁振水诉被告梁振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水、被告梁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水诉称:我与被告相邻而居,两家中间伙墙南北共28.46米长,1984年被告在后边建上房,拆垒伙墙7.5米,当时我家是上房瓦房,被告家没有房子,被告建房时,从顶房,拆墙、拆挖跟脚、垒跟脚、打地梁、垒墙等一切事和工钱都是双方一家一半合伙垒起,平房上的三尖墙还是我一家垒的。2001年垒前边两家伙墙8.4米,从头到尾也是两家合伙兑工料垒起的。2012年我家准备盖房时与梁振宇协商垒伙墙之事,他说哪里需要拆、垒你看着尽盖了,他没意见。协商后,我从2012年2月到2012年5月底盖成,除去两家过去垒的15.9米墙外,余12.56米墙全部是我一家(他那边有两间土瓦房)从顶房,拆墙、拆挖跟脚、打桩、打夯、垒跟脚、打地梁圈梁、垒墙和为两家过去垒的伙墙上加高,等全部是我一家垒起来的。我共在伙墙上垒砖12904块,打地梁5.24米,打圈梁12.76米。成本加工料款共计7677.6元、其它杂支1424.6元,共计9102.2元÷2=4551.1元,另给被告顶房修房4个工340元,欠款16个月利息391.29元,减去拆伙墙土我垫房用120元,最后被告应付我5162.39元。2012年8月,被告一家开始建房,我找到被告要求兑钱,被告说等房子盖好再说。再后来,被告推说是他儿子儿媳的房子,让找他们要钱。又找到被告儿子,他儿子说只兑砖钱。以后就是不算账,村里调解不成。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伙墙工料款及利息共计5162.39元。

被告梁振宇辩称:1、根据原告盖房前的实际情况,我方不应付给原告伙墙款。2012年,原告盖房涉及到我的两间厦房及伙墙由土墙变为砖墙的问题,我方认为换墙没有必要,原告又找我多次,我不能太难为对方,就要求原告:你要建房,原有的院墙、房子,你怎么顶、怎么扒,有关安全、用料、怎么垒、高低等事宜均与我无关,我不担任何责任,也不付任何费用,且要求原告不能影响我厦房及上房等正常使用。原告无异议,否则我不会让原告拆墙盖房的。2、原告盖房造成我方损失及具体情况:2012年6月前,原告房子盖成后,没有处理排水问题,因原告地基高过我方一米多,造成我墙体潮湿、屋内积水,土墙有被泡榻的危险,已无法正常使用,我方多次找原告说明情况,原告均不予理睬。7月厦房已出现危险,我方无奈只好拆掉,重建在上房屋上面。这是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总计9720元。我再次告知原告,垫土前一定要把伙墙防潮设施搞好,不能让我方屋内潮湿,可被告没有做任何防潮处理,只管自家垫土、阴土。至今我上房屋内墙一米多高十分潮湿,无法居住。原告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不便。3、原告计算并不准确。原告索要的伙墙款项,我方不能认同,因为他只是计算了自己一方所砌的伙墙面积及费用,并且把前述约定免责免费部分也计算在内,却把我方在上房屋所砌的伙墙面积及费用排除在外,按照伙墙双方都应兑钱的逻辑,原告一味向我方索要上房屋前面的伙墙费用,也是极不合理的。原告在丈量计算伙墙面积时,是单方找人去的,我方无一人在场;原告诉状所述“其它杂支1424.6元”毫无根据;“另给我方顶房修房340元”更不合常理,也不合约定;甚至还说我方应付其利息391.29元,实际情况是我方应付的伙墙款数具体多少从无定论,利息又从何要起?约定免责免费伙墙也不应计算;上房屋我方垒的伙墙,对方没有计算。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宅均位于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14组,原告居西,被告居东,皆坐北向南。原被告两家相邻墙体南北共长约28米多,系伙墙。2012年2-5月份,原告建房,将两家相邻墙体中段12余米改造重建,其中一部分原来是土墙,改造重建后全部更换成砖墙。

原告详细罗列了所用工、料及索赔清单,具体是:从顶房,拆墙、拆挖跟脚、打桩、打夯、垒跟脚、打地梁圈梁、垒墙和为两家过去垒的伙墙上加高等,全部是其一家垒起来的;在伙墙上垒砖12904块,打地梁5.24米,打圈梁12.76米。成本加工料款共计7677.6元(砖12904块×0.325元=4193.8元,垒砖工钱一个0.2元计2580.8元,水泥43袋×16元=688元,沙土4.3方×50元=215元,共计7677.6元)、其它杂支1424.6元(拆墙挖跟脚6个工×70=420元,打桩、打夯用灰120元,工钱270元,打地梁工钱5.24米×15=78.6元,打圈梁工钱12.76米×20元=255.2元,打地圈梁用M12国标螺纹钢72米×3.56元=230.4元,梁箍72个×0.7元=50.4元,合计1424.6元),两项合计9102.2元÷2=455.1元,另给被告顶房修房4个工340元,欠款16个月利息391.29元(4989.1×0.005×16=391.29元),减去拆伙墙的土原告垫房用120元(11米长×4米高×0.45米宽=20方÷2=10方×12元=120元),最后被告应付原告料款加工钱利息共计5162.39元。

被告坚持:原告丈量是单方找人,己方无人在场,且原告计算不准确;当初原告承诺自费改造重建伙墙,将土墙更换为砖墙,该部分己方应是免费的;己方在上房屋上面(加高建新房)伙墙上垒砖墙22平方米,原告也应当付一半的工料款;原告所称的“其它杂支1424.6元”没有根据;“另给我方顶房修房340元”更不合常理,也不合约定;要求我方付其利息391.29元更无依据。

审理中,经现场查看,与原告所诉情况基本相符;被告所称己方所垒的22平方米伙墙(三尖墙),在楼房顶部,高出原告房顶。

结合当地农村相邻伙墙的习惯,对于原告改造重建后的伙墙,被告目前是作为院墙(相当于围墙,没有利用此墙建房)使用,原告所花费7677.6元(计算的成本、工钱、料款)可以满足被告作为院墙使用的功能。被告在上房屋顶部垒的22平方米伙墙目前对原告无甚用途。

原告提出的工料款计算情况基本符合农村房屋拆建的实际情况和当时的市场行情。

审理中,被告曾经提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但明确表示不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将两家相邻墙体中段12余米改造重建,原来的土墙被更换成砖墙的事实存在。被告目前实际作为围墙趁用,原告计算的垒砖部分花费7677.6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被告坚持是原告自愿更换砖墙,约定是原告自费,不符合农村习惯,也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本院采信;鉴于被告目前仅作为围墙趁用,原告计算的杂支部分可在将来被告趁用此墙建房时另行支付其一半费用。原告称给被告顶房修房花费340元,相关证据不足,被告又不认可,无法认定;原告索要利息的理由不足,难以得到支持。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以及己方在上房屋顶部垒的22平方米伙墙(原告应付一半费用)应当计算,但又明确不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给原告将两家相邻墙体中段改造重建费用(不含杂支)7677.6元的一半即383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6元,被告承担7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